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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瑞**公司与新疆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公司承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世纪百盛花苑A栋一楼大堂吧,建筑面积350平方米,第一年租金35万元。2014年6月,王**与瑞**公司工作人员彭有力经口头协商合作经营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由瑞**公司给王**在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提供10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王**按经营额的29%给瑞**公司上交管理费。口头协议达成后,瑞**公司给王**在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提供了10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王**于2014年7月3日、7月17日分两次向瑞**公司交纳合作押金合计60000元。随后王**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于2014年8月正式经营《甜蜜转身》奶茶店,经营至2014年4月自行退场。2015年5月,王**将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退还押金60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由该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公司退还王**押金60000元,驳回王**主张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瑞**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由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6日,瑞**公司将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瑞**公司与王**系合作经营关系,由瑞**公司给王**在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提供10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王**按经营额的29%给瑞**公司上交管理费。在此合作经营关系中,瑞**公司的义务即为向王**提供经营场地,庭审中,瑞**公司亦未举证其双方约定经营场地的租金由双方共同负担,故现瑞**公司起诉主张王**给付租赁费75000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认定我公司给王**提供经营场地,王**按经营额的29%给我公司上交管理费,导致判决错误。我公司的房租一年是35万元,还有装修及水电暖的费用,既然双方是合作关系,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在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下,王**理应按照其经营的时间及使用面积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存在最低营业额的规定,属于显示公平,王**理应支付75000元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与鑫**公司协商,由鑫**公司提供水电、场地等作为奶茶店的投入,双方是合作关系。鑫**公司主张我应向其支付7.5万元租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自行退出经营场地的时间为2015年4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之间有关于最低营业额的约定及经营场地的租金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未能举证证明,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鑫**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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