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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王**与瑞**公司工作人员彭有力经口头协商达成合作经营大西门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由瑞**公司给王**在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提供10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王**按月经营额的29%给瑞**公司上交管理费。口头协议达成后,瑞**公司给王**在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提供了10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王**拿到10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后,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向瑞**公司交纳合作押金合计60000元,瑞**公司收到合作押金60000元后,给王**出具两份收款收据。随后王**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于2014年8月正式经营《甜密转身》奶茶店,经营至2015月4月份便自行退出经营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瑞**公司工作人员彭有力虽是经口头协商合作经营大西门世纪百盛大酒店一楼大红袍美食城,但在实际中双方均已按口头协商履行了合作经营。因双方口头协商时未对合作押金作明确约定,现王**已退出瑞**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瑞**公司理应将收取的押金60000元退还王**。至于王**主张的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因双方口头协商时未对装修费作明确约定,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王**主张瑞**公司返还押金6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王**主张瑞**公司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瑞**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新疆**有限公司退还王**押金60000元;二、驳回王**主张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我公司与王**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属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王**既然认可我方向第三方缴纳了房租这一事实,就可以判定该房屋是租赁性质,必然产生租金、水、电、暖、物业等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房屋使用者即王**按经营面积承担。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王**口头约定缴纳管理费,而未提到双方有最低营业额的规定,这不符合日常经营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口头协商,上诉人提供营业场所并每月抽取29%的管理费,有权对经营产品定价,王**有权对人员进行调配。双方既然是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亏损和盈利,我方在合作关系中投入远远大于上诉人提供场所的投入,应当退还我方的60000元押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瑞**公司的王**向新疆世**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租300000元。2014年4月22日,瑞**公司的孙健向新疆世**有限公司缴纳一楼大厅押金5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银行客户凭条、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驳”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事实和理由来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证明对方的请求无根据,以否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手段。“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旨在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与本诉有关联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藉以达到抵销、动摇或吞并本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公司以被上诉人王**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租金、水、电、暖、物业等费用及最低营业额为由认为其不应当退还王**经营押金的上诉理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由上诉**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虽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经营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公司对收到被上诉人王**缴纳的经营押金60000元且现在已退出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地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上诉**公司理应退还其合作押金6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58元,由上诉**公司承担(上诉**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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