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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宝钢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上诉人原**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晖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贸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12.39元,本院减半收取3256.20元,由上诉**贸公司负担,尚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19元,由本院退还上诉**贸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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