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理有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新**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与新疆新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239号成功广场11至16楼高层写字间及一楼大厅的经营场所用于开设商务酒店,租赁面积为:7604.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承租房屋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暖气费、空调费、卫生费及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自行与物业公司签订。2012年5月9日,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聘用服务合同》,聘用原告对“成功广场商业综合服务楼”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空调费、电梯使用费及其他费,双方约定公寓楼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0.4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开始计收。被告承租的区域亦包含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区域内。自原告为“成功广场商业综合服务楼”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未就“成功广场11至16楼高层写字间及一楼大厅的经营场所”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所承租房屋的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物业管理聘用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原告交纳接受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921203.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223.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我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确实约定由我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我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主张物业费。二、双方前期因交付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记载,被告应当从2014年2月开始交纳物业费用。三、被告承租成功广场11-16楼用于经营酒店,所谓物业管理的服务均由被告自己提供,原告主要给被告提供三部电梯,而电梯停运多时,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四、被告多次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均拒绝收取,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与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座落在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239号11-16楼高层及一楼大厅,层数6层,建筑面积7074.66㎡(高层)+(大厅)建筑面积(532.64㎡)实际按优惠面积332㎡=7406.66㎡,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由被告负责支付承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暖气费、空调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自行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房屋用途:准四星商务酒店服务。合同后附件(1)作为6层酒店8年被告应向新**产公司缴交各项费用明细表,该表中载明:“8年租金+8年装修费+7年物业费+8年空调费=8年应收全部费用(不含代扣代缴取暖费),8年应收被告全部费用=8406328+15971028.54+2556052.8+1872780=28806189.34”。协议签订后,新**产公司如约向被告交付6层房屋及大厅。2010年6月1日,被告与成功广场的前期物业管理人新疆瑞**限公司(以简称瑞**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瑞**公司为被告租赁房屋所在的成功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空调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7607.3㎡计收,3.5元/月/㎡,每月26625.55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装修期,第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2011年11月30日免收物业费;第二年自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按季交纳物业费(从应交物业费之日起提前10日内交纳物业管理费7876.65元/季度);第三年至第八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半年交纳物业管理费159753.3元/半年)。第八年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标准缴纳双倍物业管理费。每次提前10日交纳下期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按未交费用总额5‰日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被告经营的商务酒店开业,2013年4月开始,被告使用电梯三部,并按每部每天300元标准向瑞**公司缴纳电梯使用费。2013年2月,瑞**公司以被告欠付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于2012年8月9日整体通过消防验收,该房屋从消防验收合格后具备使用条件,在案涉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前,瑞**公司接受成功房产公司委托管理物业收取相应的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案应从2012年8月开始起算物业费,扣除六个月装修期及一年的物业费免交期,杨某某应从2014年2月交纳物业费。2013年9月23日,瑞**公司经乌鲁木**管理局批准注销。

2012年5月9日,新**产公司与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聘用服务合同》,委托尚**公司对成功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电梯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公寓楼每日每平方米0.4元。2012年6月,尚**公司入住成功广场,为成功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6月19日,尚**公司就成功广场内包括涉案三部电梯在内的7部直梯、20部扶梯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期间,被告向尚**公司缴纳水电费。2013年12月8日,被告使用的商务宾馆大厅内的三部电梯被关停两部。2014年1月9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新**产公司、尚**公司立即将三部电梯恢复正常使用。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尚**公司基于新**产公司的委托对成功广场商业综合服务楼进行物业管理,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瑞**公司所在的成功广场财务办公室公证送达《通知》并交纳物业费79877元,财务人员阅读内容后,接收了《通知》,但拒绝接收物业费。《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瑞**公司:你诉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我应自2014年2月起开始向你公司交纳物业费。另,根据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应按季度交纳(79876.65元/季度)。现我按期积极履行,向你方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79877元,请你方接收……”2014年5月6日,被告向世纪房产公司成功广场财务办公室公证送达《通知》并交纳物业费159753.3元,财务人员阅读内容后,拒绝接收《通知》及物业费。《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世纪房产公司:我承租你方开发的房屋后,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我应自2014年2月起开始交纳物业费。根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附各项费用明细表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按建筑面积7607.3㎡,3.5元/月/㎡收取,现因原物业管理方瑞**公司已不存在,故我向你公司交纳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59753.3元,请你方接收……”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通知》、《告知函》、《物业管理合同书》。《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6月1日为成功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每月,于每年元月收取当年度上半年物业费,每年六月收取下半年物业费。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095451.2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经多次催缴未果,现再次通知,请被告一周内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1月1日(凯*酒店正式经营之日)起至本年度下半年的物业费,合计2373477.6元。现将物业合同两份一并送达给你,请签章后向我公司返还一份,如不签订合同不影响双方物业关系的实际存在,同时物业合同约定的事项即时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交纳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其他费用”20000元后,收到一张加盖“瑞**公司”收费专用章的收据。被告陈述其交费均是接到通知后,到成功广场财务室交纳,财务室出具的收据有加盖瑞**公司印章,也有加盖原告印章的。2015年9月22日,被告接到加盖“成功广场管理章”的交纳水电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向成功广场财务室交纳相关费用。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2016年1月20日,本院委托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价格事务所)对成功广场1-16楼高层房屋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单价进行评估。国发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6)第100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成功广场11-16楼高层房屋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物业费单价为4元/㎡/月。该评估报告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物业服务成本增加,评估结论偏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应当对物业费标准进行下调。国发价格事务所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告垫付评估费10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338884.8元(自2012年11月-2016年6月,共计44个月,按7607.3㎡,4元/月/㎡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书、收款收据、通知、物业管理聘用服务合同、公证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乌国价评字(2016)第10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异议申请、答复函、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成功广场,为成功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向原告缴纳水电费,且被告曾因电梯停运纠纷向法院起诉过原告,以原告系物业管理人为由,要求原告与出租人新世纪房产公司共同恢复电梯的正常使用。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出租人新世纪房产公司及前期物业管理人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标准均为3.5元/月/㎡,应当按此标准交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被告虽与前物业管理人瑞**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但瑞**公司与原告系不同的主体,被告与瑞**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费标准未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评估,案涉房屋物业费单价为4元/月/㎡,原告依此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起算时间,根据已生效的(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从2014年2月开始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开始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数额为852017.6元(7607.3×4元/月/㎡×28个月(2014年2月—2016年6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亦未对物业费标准及履行期限协商一致。且被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5月6日向原物业管理人瑞**公司、出租人新世纪房产公司交纳物业费,均被拒绝。原告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证送达《通知》,要求按12元/月/㎡的标准与被告签订物业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在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52017.6元(7607.3×4元/月/㎡×28个月(2014年2月—2016年6月));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变更后的请求标的为2489108.56元,支持标的852017.6元,占请求标的的34%,应收案件受理费26712.87元(原告预交39371.42元),由原告负担66%,即17630.49元,被告负担34%,即9082.38元,原告多预交的12658.55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100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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