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代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代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代永红通过自己在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向齐峰的银行账户转入350000元。

2015年6月10日,代**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齐*诉至本院,要求齐*返还购车款350000元、支付违约金3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案号为(2015)头民一初字第513号。诉讼过程中,齐*认为代**所述不属实,不存在购车事实,且本人未在《车辆转让合同》上签名。经齐*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委托新疆**鉴定所对代**提交的落款2013年7月20日《车辆转让合同》上“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上的签名“齐*”字迹不是齐*本人所写。代**认为该《车辆转让合同》上加盖的手印系齐*本人亲自加盖,故请求对《车辆转让合同》上加盖的手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提交的落款2013年7月20日《车辆转让合同》中甲方签名处指纹是否是齐*本人手指所留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落款2013年7月20日《车辆转让合同》中甲方签名处指纹不是齐*本人手指所留。同年10月20日,代**撤回了该案的诉讼。此后,代**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其于2013年8月6日打入齐*的银行账户的350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齐*返还不当得利款,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齐*认为代**自付款之日2013年8月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主张不当得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原审法院核实,2015年6月5日,代**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齐*主张过350000元,后代**撤诉。代**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齐*返还不当得利350000元。本院认为,代**两次诉讼主张其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代**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双方均确认2013年8月6日,代永红通过自己在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向齐*的银行账户转入35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齐*辩称(2015)头民一初字第513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车辆转让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齐*本人的,对该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庭审中,齐*辩称代永红支付的350000元系代永红向其归还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代永红不予认可,代永红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齐*占有代永红3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三、关于代永红要求齐*返还不当得利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代永红要求齐*支付利息46062元(按照350000元月利率4.875‰从付款之日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计算了27个月共计46068.75元,现仅按46062元主张)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该利息应当计算为44362.5元(350000元×4.875‰×26个月(利息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应为26个月)】。综上所述,遂判决如下:一、齐*返还代永红不当得利350000元;二、齐*返还代永红利息损失443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购车协议,即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该事实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显属矛盾,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的认定。原审在得知被上诉人的事实确认后仍适用不当得利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我方主张35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因为借条已经返还给了被上诉人,故对于该事实我方无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我方承担,明显错误。第三,从该案的程序上来说,被上诉人的主张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永红答辩称:本案中的同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和不当得利诉讼中的陈述均不相同。其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既然对方认为不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又收到了我方的35万元,那应当返还我方35万元不当得利。对方辩称35万元系借款,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2015)头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书》,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双方均确认2013年8月6日,代**通过自己在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向齐*的银行账户转入35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支持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得知被上诉人的事实确认后仍适用不当得利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因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辩称35万元系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2015年6月5日,代**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齐*主张过350000元,后代**撤诉,又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齐*返还不当得利350000元,其两次诉讼主张其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代**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44元(上诉人齐*预交),由上诉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