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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百**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新疆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新**博会发现被告展示的专利产品土壤盐碱改良剂冒用其专利号,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和授权,假冒原告专利号宣传、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且这种侵权行为至今仍在继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极大损害。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不得再假冒原告专利号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土壤盐碱改良剂;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专利权人是杨**而非金**公司,金**公司无权起诉。2014年我公司对产品仅作宣传,在知道产品包装侵犯原告专利号后,就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2015年初我公司就再没有使用印有原告专利号的包装进行宣传。2014年8月我公司只在新疆农博会上对产品进行展示,但没有进行生产、销售,且我公司宣传的产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2014年8月已经过了当年产品的使用季节,因此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专利权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产品专利权,我公司只需支付适当的费用,而不需要进行赔偿,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674987号《发明专利证书》、杨**与金**公司签订的《申请发明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是涉案专利“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专利权人,杨**与金**公司签订协议,授权金**公司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对出现的专利侵权行为全权处理。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14年1月新疆农博会展会报告1本,2014年5月、6月、8月及2015年1月、2月、3月的《新疆农资资讯》杂志6本,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农博会召开前就在杂志上宣传假冒原告专利号的产品,2015年1-3月,被告仍在杂志上以“专利产品”之名宣传自己的产品,只是将产品外包装上的专利号隐去,因被告没有取得过任何产品的专利权,故其假冒原告专利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一直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展会报告只是用来宣传公司品牌的,不是做产品宣传的,公司在2014年8月农博会上得知侵权后,在之后的产品宣传中就去掉了专利号,之后已不存在假冒原告专利号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上述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有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专利号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3、阿克苏市销售的标有原告专利号的土壤盐碱改良剂一桶,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专利号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不清楚是否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认可该产品外包装和本公司产品的宣传是一致的。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销售时间和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4、原告在“火爆农资招商网”下载并打印的关于被告公司对“土壤盐碱改良剂”产品的介绍及图片及网站上显示的“代理意向”清单,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的事实,且面向全国各地推销此产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网站上下载的图片和“代理意向”清单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图片和清单中的产品是本公司的产品,且图片上没有原告专利号。本院认为,网上下载并打印的清单和图片,视同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证据和原件无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光盘一张,内容是2015年8月2日原告到昌吉佃坝乡一家农资经销户拍摄的该经销户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盐碱土壤改良剂的视频。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产品销售价格是30元/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视频中产品外包装和被告公司产品外包装不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购买侵权产品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视频中的产品也没有原告专利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2014年9月原告到被**办公室拍摄的被告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有原告的专利号。被告认可照片的拍摄地点及产品的外包装,但是对实物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印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并请来邓**作产品代言人,代言期为2年。被告对宣传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宣传册中的产品名称并不是“土壤盐碱改良剂”。本院认为,产品宣传册上虽然产品的名称为“土壤盐碱调理剂”,但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被告公司网站上下载的介绍资料,其中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月产量500吨,年营业额700-1000万元,证明被告该产品年产量大约在150吨左右。因农资经销户销售价格是30元/升,该产品成本价是11.3元/升,根据被告年产量,被告利润为280.5万元,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合法合理。被告对网站上下载的介绍资料真实性认可,但月产量500吨和营业额是公司所有产品的产量和营业额,且介绍资料是用来宣传用的,并不是实际产量和营业额。对农资经销户销售价格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公司还没有销售,不存在利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肥料临时登记证,证明被告2014年4月9日才获得生产批准,在此之前只是宣传,没有销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肥料和盐碱改良剂不是一种产品,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2015年1月的《新疆农资资讯》杂志,证明2014年8月得知侵权后,就在之后的产品宣传资料中去掉了原告的专利号。2015年销售的产品也没有原告的专利号,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3、原告方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权利要求书等,证明盐碱土壤改良剂的使用季节是每年的4月5日至5月15日,2014年被告做宣传时已经过了产品的使用期,当年已无法销售产品,没有产生利润,且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是2015年5月,被告方仅需支付使用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盐碱土壤改良剂的使用季节并不是销售季节,且按照专利法规定,在申请专利时就已经取得专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产品使用季节不能等同于销售季节,故对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4、2015新化检第108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盐碱改良剂产品配方是公司自行研制生产的,有自己的配方和生产方法。被告之前只是在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专利号,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只对被告假冒原告专利号的行为主张赔偿,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人发明人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13年9月4日,杨**申请注册了金**公司,2013年9月6日杨**和金**公司签订《申请发明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授权金**公司对该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对出现的专利侵权行为全权处理。2015年5月20日杨**获得第1674987号《发明专利证书》,。

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新疆农博会上发现被告展示的产品土壤盐碱改良剂冒用其专利号。在2014年《新疆农资资讯》5月、6月、8月三期杂志上被告使用原告专利号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2015年《新疆农资资讯》1月、2月和3月三期杂志上,被告仍以专利产品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但是已不再使用原告的专利号。

2014年9月原告到被**办公室拍摄了照片,照片中被**办公室内摆放有很多包装上印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

被告公司印刷了产品宣传册,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印有原告专利号的产品并请来邓**作产品代言人。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介绍资料载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月产量500吨,年营业额700-1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三、如被告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专利号“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杨**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与金**公司签订的《申请发明专利使用授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授权金**公司对杨**的专利产品进行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对出现的专利侵权行为全权处理,原告经专利权人杨**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并享有依法维权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专利的行为包括:“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本案中,被告认可2014年未经原告同意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但2015年之后,被告在《新疆农资资讯》及相关宣传资料中不再使用原告专利号,实际上已经停止了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仍然存在假冒其专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被告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如前所述,鉴于原告仅能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存在假冒专利的事实,不能证实2015年1月之后假冒行为仍在继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再假冒原告专利进行生产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已经发生的假冒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基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0元,给付金额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即7920元,被告负担10%即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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