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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新疆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红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7日,山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童**为该公司代理人,代理事项为领峰大厦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后山**司负责承建该工程。2009年4月30日,华**公司与山**司达成《终止履行确认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当本确认书生效时,领**司在吐鲁番市建设局监督下向山**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尚欠1812447.43元工程款,领**司承诺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余款812447.43元。”第四条约定:“为体现真诚在先原则,领**司自愿用领峰铜锣湾高层5-9住宅以每平方1300元的价格提供履约担保,并在吐鲁番市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逾期付款则此房屋权归山**司童**所有。”第九条约定:“领**司、山**司对领峰铜锣湾项目保留追诉权。”该协议经华**公司与山**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华**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付款期限之前起诉山**司,201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新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山**司与童**在诉讼中均认可童**系代表山**司实施职务行为及新疆领峰**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公司的事实,终审判决华**公司支付山**司工程欠款15054元,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山**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童**认为华**公司未履行《终止履行确认书》约定的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担保条款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华**公司立即交付商品房5F-2B、6F-2A、6F-2B、7F-1A、7F-1B、7F-1C、7F-2A、7F-2D、8F-2B、8F-2C、8F-1D、9F-1A、9F-2B共计13套(房屋价款为1812447.43元);由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童**起诉华**公司要求交付13套商品房是基于华**公司与山**司签订的《终止履行确认书》第四条之约定,即“为体现真诚在先原则,领峰公司自愿用领峰公司铜锣湾市场5-9层住宅以每平方1300元的价格提供履约担保,并在吐鲁番市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逾期付款则此房屋归山**司童**所有”,并结合华**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的。因华**公司与山**司签订的《终止履行确认书》,一方为华**公司,另一方为山**司,童**仅是山**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山**司实施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和本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故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主体不适格,童**的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12元,退还童**。

上诉人诉称

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童**的原审诉讼请求;由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童**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终止履行确认书》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同时也是山河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童**的行为。该确认书第二条明确了华**公司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9年7月15日付清余款812447.43元,第四条华**公司自愿提供房产进行履约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逾期付款则房产归童**所有,同时山河公司、华**公司及童**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山河公司同意将该担保房产转让给童**,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与童**签订了1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童**出具了13张收据,在该收据中注明该收据仅用作履约担保,如未付款则视为已缴纳了房款。二、华**公司认为其与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据是童**代表山河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理解错误。如果童**是履行职务行为,华**公司完全可以和山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山河公司出具收据。华**公司提供的山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证明了童**在山河公司承建的领峰大厦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终止履行确认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华**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则担保的房屋归童**所有,基于此约定,华**公司才与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并向其出具收据。(2009)吐中民一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扣押童**所有的13套房屋的事实。由于华**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终止履行确认书》的约定,童**取得本案所诉13套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华**公司应当履行与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所诉13套房屋,同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童**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基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定的,客观公正。华**公司与童**无任何经济往来,童**从未从华**公司处购买过房屋,未曾支付过任何房款,其请求华**公司交付房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终止履行确认书》系非法转包应归于无效,双方在《终止履行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华**公司提供房产进行履约担保,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无效。童**依《终止履行确认书》要求华**公司交付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童**在二审中出具吐鲁番市首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山河公司向华**公司送达《函》的保全行为。该函系山河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华**公司发出,内容为:“山河公司与**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履行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并且山河公司与**公司均同意,在**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则所提供担保的13套房屋应属于童**所有,山河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童**个人,望**公司接到此函后将5F-2B、6F-2A、6F-2B、7F-1A、7F-1B、7F-1C、7F-2A、7F-2D、8F-2B、8F-2C、8F-1D、9F-1A、9F-2B这13套房屋交付给童**。”华**公司认可其在一审审理结束后通过公证处收到此函,但对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2009年5月17日,新疆领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童吉波签订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6月15日,新疆领峰**有限公司向童吉波出具13张收据。该13张收据上均注明:“该收据依据2009年4月30日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仅做履约担保之用,逾期付款后视为购房收款收据”。

本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童吉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入领峰大厦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自己享有的或者认为自己应该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本案童**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确认书》等证据,认为基于该证据自己享有民事权利,至于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需经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

综上,一审以《终止履行确认书》系华**公司与山河公司两方签订,童吉波系山河公司代理人实施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童吉波起诉,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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