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诉段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建分公司)与被告段吉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任**与被告段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诉称,被告于1982年进入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1995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单位要求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交纳不了,就只能从事不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劳务岗。我单位为被告安排了警卫等工作,但被告不愿意上岗而选择外出自谋职业。2011年、2012年与我单位签订了为上岗协议书。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后,我单位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843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针对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于1982年4月在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上班,1995年6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起原告就未给我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由于我交不起风险抵押金,所以一直上不了岗。2011年4月起我被安排到四方建筑分公司,调入四方建筑分公司后我每年向单位缴纳管理费。2012年12月3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段吉明诉称,我于1982年到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上班,1995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起原告就未给我安排工作,所有费用全部停发。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拖欠待岗期间的各项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2年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162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2007年至2011年5月期间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及五金(个人部分)25226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收取的15000元(管理费及个人五金)及生活费25415元;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4000元;要求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61473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的中专毕业证、成绩单及助理工程师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住房公积金差额2752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七险一金1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1年的承包结余10万元左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3倍的经济赔偿金,并要求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及邮寄费。

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针对被告段吉*的诉讼请求辩称,1、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被告在2012年底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要求2001年至2012年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中建四建分公司为了解决企业内部人员臃肿,提出了减员增效,成立了四方劳务公司,主要管理企业富余人员,管理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提供再就业岗位,与劳动者签订上岗协议书,对长期在外自谋职业的人员也采取了签订协议来管理的办法,签订了未上岗人员协议书,企业给劳动者提供帮助,发放一定的福利,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缴纳管理费及部分人的养老保险金。自2009年开始,我单位陆续与职工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履行完毕,协议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要求的诉求无依据;3、被告主张多项项诉求不属劳动争议所解决的范畴,被告在待岗期间自愿与原告签订未上岗协议,并主动交纳了管理费用,因此不存在给被告缴纳五金等问题。因此,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进入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1995年6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中建四建分公司组建四方建筑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分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在四方分公司工作。

2009年5月四方分公司召开民主管理会议,会议对《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提出意见及建议,2009年5月31日四方分公司下发了《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纳入长期不在岗人员,必须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视为在编人员,享受暖气费核销、工资晋级、工龄连续计算、跟踪管理服务等待遇。该办法同时规定,对不签订协议,无上岗意愿,又不服从分配,企业停交“一金五险”,并上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5月3日被告与四方分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四方劳务分公司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约定:“2011年在外自谋职业,但必须每月25日之前,将工资及管理费结算回单位造册发放,结算期4-11月,共计8个月,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每月工资1400元,管理费400元,共计1800元)。签定并履行本协议的人员,可享受企业相关福利待遇。已签定协议,但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人员,未按时结算交纳上述规定款项的,当月自行全额承担企业及个人的‘一金五险’,拒不交纳者责任自负”。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四方劳务公司再次签订了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约定内容与2011年内容基本相同,仅工资数额及管理费标准有所变化,即每月工资额约定为1550元,管理费450元,共计2000元。

2012年8月13日被告中建**委员会针对《中建**集团所属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召开专题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并予以通过,被告中建四建分公司为贯彻执行该决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关于印发﹤中建**集团第四建筑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对长期滞留企业无法正常上岗位人员的安置,主要指各单位劳务公司和项目上长期挂名的富余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安置:1、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2、对自愿选择继续留在企业的长期待岗人员,要求各企业对其进行转岗培训,转岗培训期间发放生活费(当年当地最低工资70%),在12个月内经过培训,3次安排工作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填写了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分流安置方案。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测算,对被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283元/月的标准进行了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按照被告的档案工资1345.23元/月进行了补偿,被告共领取了95367.15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被告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2年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5000元;支付2007年至2012年期间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及五金(个人部分)10000元;归还风险抵押金20360元;支付2001年至2002年在伊**水厂施工期间20%的工资共计8000元;退还被告的中专毕业证、成绩单及助理工程师证;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500元;补缴2013年1月至3月社保。该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向申请人(被告段**)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843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及被告段**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分流安置表、会议纪要、长期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企业分流人员工作安置提纲、新四建行(2000)第31号文件、劳动合同书、民主管理会会议纪要、职工大会记录及签到表、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经济补偿金测算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新建集团工字(2012)25号文件、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据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选择在外自谋职业,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主张2007年至2011年的生活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直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07年至2011年签订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之前期间的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管理费是原、被告根据双方协议,为保留被告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由被告自愿交纳,原告收取,用于支付被告工资、福利的费用,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07年至2012年12月管理费及五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在此之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七金一险1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档案工资来确定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的工资数额高于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补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签字领取了该经济补偿金并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风险抵押金、承包结余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倍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中专毕业证、成绩单以及助理工程师证,原告称该单位未留存被告的中专毕业证、成绩单,只留存了被告的助理工程师证,并同意退还被告。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单位至今留存其中专毕业证、成绩单未予归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中专毕业证、成绩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段吉*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8431元;

二、原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退还被告段吉*的助理工程师证;

三、驳回被告段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