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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诉杨**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建分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开银、任来珠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诉称,被告于1977年进入我单位工作,2007年4月被告自愿外出自谋职业。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后,我单位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1822元;不支付被告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58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针对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于1977年起在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上班,2007年4月起,单位不给我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迫向原告缴纳了全部社保费用。2012年5月25日,原告将我调整到四方建筑分公司,但是单位依然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未发放工资。2012年12月3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春诉称,我于1977年进入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2005年7月原告收取了56000元风险抵押金。2007年4月起,单位不给我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我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外出自谋职业的协议。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拖欠我各项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社会保险费用40890.52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75558.50元;退还被告风险抵押金56000元;退还被告风险抵押金利息33600元;补缴被告2009年至2012年住房公积金18432元;判令原告退还被告项目经理证、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及执业印章,并要求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及邮寄费。

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针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被告在2012年底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建四建分公司为了解决企业内部人员臃肿,提出了减员增效,成立了四方劳务公司,主要管理企业富余人员,管理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提供再就业岗位,与劳动者签订上岗协议书,对长期在外自谋职业的人员也采取了签订协议来管理的办法,签订了未上岗人员协议书,企业给劳动者提供帮助,发放一定的福利,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缴纳管理费及部分人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7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并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中建四建分公司组建四方建筑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分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在四方分公司工作。

2009年5月四方分公司召开民主管理会议,会议对《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提出意见及建议,2009年5月31日四方分公司下发了《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纳入长期不在岗人员,必须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视为在编人员,享受暖气费核销、工资晋级、工龄连续计算、跟踪管理服务等待遇。该办法同时规定,对不签订协议,无上岗意愿,又不服从分配,企业停交“一金五险”,并上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8月13日被告中建**委员会针对《中建**集团所属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召开专题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并予以通过,被告中建四建分公司为贯彻执行该决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关于印发﹤中建**集团第四建筑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对长期滞留企业无法正常上岗位人员的安置,主要指各单位劳务公司和项目上长期挂名的富余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安置:1、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2、对自愿选择继续留在企业的长期待岗人员,要求各企业对其进行转岗培训,转岗培训期间发放生活费(当年当地最低工资70%),在12个月内经过培训,3次安排工作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填写了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分流安置方案。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测算,对被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283元/月的标准进行了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按照被告的档案工资1347.82元/月进行了补偿,被告共领取了108512.1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被告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2007年至2012年非法收取的社会保险费72712.52元;支付2007年至2012年停工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16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34471.50元;支付风险抵押金56000元及利息33600元;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住房公积金20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济补偿金差额10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4104元;归还被告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及B类人员岗位证书;支付安置费2000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向申请人(被告杨**)退还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部分)3182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58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建四建分公司及被告杨**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分流安置表、会议纪要、长期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企业分流人员工作安置提纲、新四建行(2000)第31号文件、劳动合同书、民主管理会会议纪要、职工大会记录及签到表、经济补偿金测算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新建集团工字(2012)25号文件、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据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主张2007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退还社会保险费、风险抵押金及其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直至2014年3月才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生活费、退还社会保险费、风险抵押金及其利息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劳动用工事实,因此在此之后的各项费用均不存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项目经理证、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及执业印章,原告称该单位在为被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证时,办证机关已将被告的项目经理证及专业人员岗位证书收回,且被告已从原告处取走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及执业印章。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单位至今留存其有关证件未予归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杨**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1822元;

二、原告中建新疆建**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杨**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586.5元;

三、驳回被告杨**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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