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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有限公司(下称中**司)、被上诉人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4年5月陈**在中建四建分公司参加工作,并与中建四建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中建四建分公司组建四方建筑劳务分公司(下称四方劳务分公司),将包括陈**在内的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在四方劳务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四方劳务分公司召开民主管理会议,对《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提出意见及建议,2009年5月31日四方劳务分公司下发《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纳入长期不在岗人员,必须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视为在编人员,享受暖气费核销、工资晋级、工龄连续计算、跟踪管理服务等待遇。该办法同时规定,对不签订协议,无上岗意愿,又不服从分配,企业停交“一金五险”,并上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6日陈**与四方劳务分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四方劳务分公司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约定:“2011年在外自谋职业,但必须每月25日之前,将工资及管理费结算回单位造册发放,结算期4-11月,共计8个月,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每月工资1400元,管理费400元,共计1800元)。签订并履行本协议的人员,可享受企业相关福利待遇。已签订协议,但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人员,未按时结算交纳上述规定款项的,当月自行全额承担企业及个人的‘一金五险’,拒不交纳者责任自负”。2012年4月20日陈**与四方劳务分公司再次签订了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约定内容与2011年内容基本相同,仅工资数额及管理费标准有所变化,即每月工资额约定为2550元,管理费450元,共计3000元。

2012年8月13日中建**委员会针对《中建**集团所属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召开专题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并予以通过,中建四建分公司为贯彻执行该决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关于印发﹤中建**集团第四建筑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对长期滞留企业无法正常上岗人员的安置,主要指各单位劳务公司和项目上长期挂名的富余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安置:1、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2、对自愿选择继续留在企业的长期待岗人员,要求各企业对其进行转岗培训,转岗培训期间发放生活费(当年当地最低工资70%),在12个月内经过培训,3次安排工作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12年12月17日陈**填写了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分流安置方案。中建四建分公司对陈**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测算,对陈**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按照陈**的档案月工资1604.17元进行了补偿,陈**共领取86812.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陈**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中建四建分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建四建分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所用的公章已注销,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中**司、中建四建分公司归还非法收取的2001年至2012年管理费,共计43200元;支付2011年至2012年停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17000元;支付2008年养老保险金应缴纳与实际缴纳的差额8628元;支付2013年养老保险金5406元、公积金1326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差额8415元;支付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时应给予的6年经济补偿金19698元,增加6年工龄;支付从参加工作至2012年底安置费350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找建**团等相关部门解决问题的误工费、差旅费等150000元;补发1996年至2000年的住房公积金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陈**的全部仲裁请求。陈**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建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陈**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据此可认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此,陈**要求确认与中建四建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的管理费是陈**、中建四建分公司根据双方协议,为保留陈**与中建四建分公司劳动关系,由陈**自愿交纳,中建四建分公司收取,用于支付陈**工资、福利费用,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陈**要求退还2001年至2012年管理费432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有其相关规定和程序,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陈**要求支付1999年至2012年停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117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陈**要求补缴2008年养老保险金差额8628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由于陈**已于2012年12月31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在此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因此陈**要求支付2013年养老保险金5406元及住房公积金13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建四建分公司按照陈**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档案工资确定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且陈**的工资数额高于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补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陈**已签字领取了该经济补偿金并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对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中建四建分公司已支付陈**从参加工作时的1984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2012年共计29年每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对陈**要求支付其1986年以前至参加工作时6年经济补偿金19698元及增加6年工龄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据**务院1994年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4}59号)和1997年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1997}10号)文件精神,企业职工安置费是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中职工自愿选择一次性发放的安置费用,本案陈**不属于此类情形。而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标准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安置费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按标准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陈**要求支付从参加工作至2012年底安置费用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013年1月之后,陈**、中建四建分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陈**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找建**团等相关部门解决问题的误工费、差旅费等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陈**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1998年至2012年期间在中建四建分公司停工待岗,中建四建分公司不仅未支付我最低生活保障金,反而向我收取管理费,且此期间社会保险费由我个人承担,2013年中建四建分公司用非法手段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中建四建分公司、中**司应支付我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中**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答辩称,陈**于2012年12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且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陈**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中建四建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支付陈**生活费9478元。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2011年四方劳务分公司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2012年四方劳务分公司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文件、员工分流安置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1984年5月到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7日陈**自愿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与中建四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陈**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陈**与中建四建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4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陈**要求确认其与中建四建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以及要求支付2013年养老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出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要求支付2008年养老金差额、住房公积金,以及增加6年工龄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司、中建四建分公司是否应退还陈**管理费,以及是否应支付陈**停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安置费。

《**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陈**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富余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如陈**向中建四建分公司交纳了其所主张的管理费,即表明中建四建分公司就陈**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陈**对此无异议,故陈**要求退还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陈**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当。陈**中建四建分公司富余人员,而不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停工待岗人员,其要求支付停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实为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但基于中建四建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支付陈**生活费9478元,故本院支持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陈**生活费9478元。原审判决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陈**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当。陈**长年在外自谋职业,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中建四建分公司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中建四建分公司按照陈**档案月工资1604.17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陈**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要求支付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应给予6年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安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支付陈**生活费9478元;

三、驳回陈**要求确认与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以及要求退还管理费,支付2013年养老金、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差额、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给予6年经济补偿金、安置费、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出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等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陈**负担(已付)。

以上给付款项,中建新疆建**四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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