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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清为与被上诉人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被上诉人童**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出纳,主要负责保管现金,并用于公司业务的支付;被告为该公司科长,双方经常因公司业务发生经济往来。2007年8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公司钱款4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用于发货。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6日、9月25日,向同一账户付款33636元、774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现金100000元用于发货。该收条由公司财务入账。

庭审中,原告提交2008年3月7日的证明写明被告为了发货从他人处拿走现金55000元、银行转账45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让原告提交汇款票据,原告称票据已丢失,被告查看工作日志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主张该证明为假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案中45000元已由公司挂在其个人账下,且其已向公司支付,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挂在原告个人名下,以及原告已就该款向公司支付。

原告朱*清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8月25日,时任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经理的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向被告卡内打款45000元急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打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童**答辩称:2007年,原、被告均为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科职工,原告担任出纳。原告向被告打款的45000元系公司发货的费用,为公司业务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仅凭打款凭证不能证明为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出示借条等借款凭证,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用公司钱款向被告转账,并依据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给被告借款45000元,该款已由公司结算至原告个人名下,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为双方为公司业务的经济往来,且已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入公司财务,则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送达费90元,合计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清自负。

上诉人朱印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上诉人于2007年8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45000元的事实,有《银行业务回单》佐证。被上诉人辩称2007年10月5日其向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包含2007年8月25日的借款4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时,则应承担给付4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二、从2007年10月5日的《欠条》与2007年8月25日《银行业务回单》形成的时间及记载的内容反映,二者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45000元及利息21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2007年8月25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4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是上诉人作为公司出纳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费,该款已经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做账。

二、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2008年3月7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45000元为个人借款,且该证明为虚假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中显示上诉人所主张的45000元包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中,且已经入账。

三、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其在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的个人往来明细账。证实45000元未在该账目中显示,为上诉人自己出的钱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四、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了第八师一四三团财务科于2016年2月29日盖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有第八师一四三团宾雪林及胡**签名。证实上诉人已向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交纳72262.66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上诉人与第八师一四三团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五、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了(2014)兵八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欠上诉人2万余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员工石*、陈**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因公司业务经常存在经济往来。

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七、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第八师一四**林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收款回单、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账户经常用于公司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打款用于支付运费,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包括涉案款在内的100000元收条,并将该收条作为票据入账,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100000元收条及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

因借贷关系的产生本身就是当事人合意。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其中书证主要包括借据及支付凭证。借据是对合意的证明,支付凭证是支付款项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任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出纳期间将该公司的45000元现金以个人名义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用于发货的事实无异议。从当事人转款行为及用途的内容看,涉案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往来账及证明未显示涉案款已计入其在第八师一四三团财务账中及上诉人偿还款项中包含此款。上诉人提交的(2014)兵八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仅能证实其与第八师一四三团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收款回单、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存款回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3月7日的会议记录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计入第八师一四三团财务账中的100000元包含涉案款。因此,第八师一四三团不应再扣减上诉人此款项。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第八师一四三团的财务账中扣减了上诉人此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偿还其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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