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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甲、文*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甲、文*乙、史*、任*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文*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程**、被告人史*、被告人任*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文*甲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组织被告人任*、文*乙、史*从石河**作银行炮台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贷款用于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文*甲召集被告人任*、文*乙、史*在石河**作银行炮台支行办理了农户联保贷款手续,被告人任*获得贷款50万元,被告人史*获得贷款50万元,被告人文*乙获得贷款40万元,获得贷款后贷款卡在被告人文*甲处保管,140万元贷款均被被告人文*甲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文*甲、任*、文*乙、史*均不能偿还贷款。

另查,1、2015年3月26日,昌吉市公安局延安北路派出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南湖路”宏怡家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文某甲抓获。

2、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文*乙安排好其幼女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文*乙逃匿,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文*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史*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石河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文*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程**、被告人史*、被告人任*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石河**作银行的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高*、刘*、王*的证言;被告人文*甲、文*乙、史*、任*的供述;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农户经济档案、土地承包合同、放款记录;石河**作银行出具的证明;文*甲、文*乙、史*、任*、武**、王**银行卡交易记录;农村合作银行还款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合同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文*甲、文*乙、史*、任*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文*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昌吉市公安局延安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文*甲抓获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文*乙、史*、任*的到案经过;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丁**委托王**报案的手续、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甲组织任*、文*乙、史*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石河**作银行一二一团支行贷款,其中任*骗取贷款50万元,文*乙骗取贷款40万元、史*骗取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损失140万元。四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乙、史*、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乙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任*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文*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文某乙退赔40万元,被告人史*退赔50万元,被告人任*退赔50万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文*甲、文*乙、史*、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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