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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蒋**、石河子**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蒋**、被告石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蒋**与被告昆仑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昆仑房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月息3.5%,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被告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3240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月利率5.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1000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昆仑房产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1000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蒋**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用期叁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用期间月利率3.5%,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按月支付(每月到期支付),借用期满,连同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蒋**,担保人:石河子市**公司(公司印章),2014年9月2日。”当天,原告向被告蒋**汇款100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蒋**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起续借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3.5%,按月支付,期限叁个月。借款人:蒋**,担保人:石河子市**公司(公司印章),2015年6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昆仑房产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交易明细表、汇款明细清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仑房产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保证合同即已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则被告昆仑房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为42%,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部分,原告因合同无效部分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蒋**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210000元(每月35000元6个月),每月超出法律规定利息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蒋**90000元(15000元6个月),可折抵借款本金。现原告按照月利率5.4‰主张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将被告蒋**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90000元折抵本金,本院对原告的利息确定为29484元((1000000元-90000元)5.4‰6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910000元;

二、被告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利息29484元;

三、被告石河子**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石河子**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6元,送达费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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