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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集**木齐公司、新疆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中**鲁木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新疆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霆、被申请人昊**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王**向乌鲁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沙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王**不服该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乌**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8)新民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乌**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07)乌**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民再申字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0)乌**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2007)乌**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人民法院(2006)沙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王**不服,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乌**五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生效后,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一审原告王**向乌鲁木**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是中国集**木齐公司职工。2000年10月,集装箱公司以所谓“企业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闭”为由,采取一刀切做法与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强制通过政府安置到再就业中心。事后公司给每个职工三年的下岗生活费,同时承诺要给职工传达一个什么“文件”,三年“下岗”期满后,集装箱公司即没有给职工安排上岗,也没有给职工传达相关政策文件。后来我们发现集装箱公司又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从事经济活动。经我们多方了解才于2005年发现,集装箱公司在2003年已被昊天运输公司承债式兼并,并不是被高级法院强制执行关闭,是以欺诈行为导致了集装箱公司被列为特困企业,致使职工下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集装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5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437元;2、判令被告集装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8189.6元、医疗保险费2661.62元、失业保险费818.96元;3、判令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8400元;4、判令被告集装箱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2047.4元;5、判令被告集装箱公司补发1998年至2005年度冬季取暖费12000元;6、判令昊天运输公司承担集装箱公司的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查档费用、文书打印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420元。再审中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集装箱公司、昊**司承担连带责任:1、判令王**与集装箱公司、昊**司解除劳动关系,集装箱公司、昊**司支付1969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139105元,依照规定补发8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6个月的补偿金19410元;2、依照劳部令(1994)481号文第十条规定:“未发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另加发50%额外补偿金”79257元;3、补缴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养老金34104元,补缴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医疗保险金11083元,补缴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失业保险金3410元;4、按最低标准补发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70520元;5、补缴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8526元;6、依照规定应当由单位报销的1998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费9200元;7、发生的仲裁费及诉讼费19000元均由被告承担;8、仲裁和申诉八审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电话费、查档案费4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9、依照劳部令(1994)532号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发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另加发1-5倍的赔偿金”475530元。上述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发回乌鲁木**人民法院重审后王**的诉讼请求一致。

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该院一审认为,2000年7月18日集装箱公司以丧失经营能力,对职工安置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乌鲁木**委员会请示。2000年7月26日乌鲁木**委员会对集装箱公司316名职工依照新党办(1999)23号文件和市党发(2000)23号文件,提出采用即进即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发放三年基本生活费及发放经济补偿金,并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和再就业中心托管协议的方式进行分流安置的方案。2000年底集装箱公司根据经审批通过的安置方案,对企业职工进行了下岗安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是集**公司职工。2000年10月集**公司以“企业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闭”为由与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强制通过政府安置到再就业中心,集**公司给每个职工三年的下岗生活费,三年后集**公司既没有给职工安排上岗,也没有给职工传达相关政策文件。而集**公司仍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从事经济活动。后我们了解到集**公司在2003年已被昊**司承债式兼并,并不是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闭,其以欺诈行为导致了集**公司被列为特困企业,致使职工下岗。原审法院以我与集**公司、昊**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我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答辩称,2000年经我公司请示,并依据新党办(1999)23号文件的要求,和全体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由乌鲁木齐市政府安排向职工发放了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王**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昊**司的答辩意见与集装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9年5月26日新疆宏**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以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及新疆天**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的全部资产。2000年7月18日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以丧失经营能力并对职工进行安置等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乌鲁木**委员会请示。2000年7月26日乌鲁木**委员会对集装箱公司316名职工依照新党办(1999)23号文件和市党发(2000)23号文件,提出采用即进即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发放三年基本生活费及发放经济补偿金,并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和再就业中心托管协议的方式进行分流安置的方案。2000年底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根据经审批通过的安置方案,对企业职工进行了下岗安置。乌鲁木**管理办公室向上诉人王**等人发放了基本生活费及一次性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执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新党办(1999)23号文件、市党发(2000)12号文件、乌鲁木**管理办公室领取基本生活费及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是否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系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因民事诉讼引发经营困难,并向乌鲁木**委员会提起请示,根据新党办(1999)23号文件和市党发(2000)23号文件,解除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并于再就业中心托管的方式进行分流安置引发的纠纷。后乌鲁木齐市职工再就业管理办公室己向上诉人王**等人发放了基本生活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对其职工安置行为非企业的自主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提出本案应予受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是中国集**木齐公司职工,工龄最长的达到30余年。2000年10月,集装箱公司以“企业依法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闭,全部资产被接管、扣押、拍卖抵债,已无力正常生产经营”为由,采取“一刀切”做法,要求与职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我们了解到单位所称“无力经营,属特困企业”和“被关闭、破产”的理由不存在,而是被昊天运输公司兼并的,我们未在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字,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申请再审人从企业一次性领取的三年下岗生活费,并非是法定的应当补偿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应当根据劳动者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人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同时规定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另增加6个月经济补偿金。企业单方将“生活费”变为“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两项,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三)集装箱公司实施的“职工安置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应属无效方案。我国劳动法、国有企业民主管理法规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在做出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告知职工的相关的权利。本案中,企业方单方决定改制方案影响广大职工的利益,侵犯了全体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判定无效。(四)请求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1、支付1969年至2013年12月经济补偿142340元,依照规定补发8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6个月的补偿金19410元。2、依照劳部令(1994)481号文第十条规定》:“未发经济补偿金的,初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另加发50%额外补偿金80875元”。3、补缴200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养老金36888元,补缴200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医疗保险金11988.6元,补缴200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失业保险金3688.8元。4、按最低标准补发200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184440元;5、补交2000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9222元;6、依照规定应当由单位报销的1998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费24640元;7、发生的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77000元;8、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查档费等;9、依照劳部令(1994)532号文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发经济补偿金的,初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另加发1-5倍的赔偿608824元”。

被申请人集装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的各项申请再审请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预留劳动者签名的地方,企业只要证明将其送达即为生效。王**实际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报告》、《申请领出中心剩余生活费、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人员花名册》领取个人档案中已签字。我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执照。王**是自愿申请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2001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王**领取了2000年10月至2003年10月的生活费,且领取了个人档案。故,我公司与王**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了。当时王**可以选择留在“再就业中心”。还有一种选择是“即进即出”,如果下岗工人选择留在再就业中心。可以在培训再就业,而王**选择了“即进即出”。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王**都是领取生活费,低于当时的最低劳动工资。经过我公司的努力,给付了王**超过补偿标准的经济补偿。王**领取的款项中包含生活费与经济补偿两项。此次安置分流全由乌鲁木齐市政府主导的,并非我公司的个人行为,属于国企改革中的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的审理相关案件的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我公司改制之前的在册职工问题,当时只有两个在册职工,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劳动局下文认定的,不存在后期昊天公司没有安置职工的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天公司辩称,王**增加了两个事实,一个是我公司没有给够足够费用,集装箱公司原有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以各种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现要求我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并承担经济补偿,而我公司不是此义务的承担主体。集装箱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与集装箱公司之间的纠纷因集装箱公司进行改制引起。首先,集装箱公司对于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并非其自主决定,而是在2000年7月26日和2000年8月14日先后经过乌鲁木**委员会的乌经贸企(2000)91号文件以及乌鲁木齐市政府的《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同意,并且乌鲁**政局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的上述《会议纪要》,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就业办公室拨款用于安置集装箱公司的职工。其次,集装箱公司的改制并非其自主决定,而是经过2003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乌国企改(2003)49号文件对集装箱公司与昊**司申请承债兼并集装箱公司予以同意。因此,本案纠纷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而是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仅受理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纠纷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而是源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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