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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新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被告国网新疆电**电公司(以下简称昌*供电公司)、被告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昌*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以前的名称或前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被告由签约时的昌吉**业公司更名为新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由新**公司昌吉电业局现更名为国网新**公司昌吉供电公司,第三被告由签约时的昌吉州**发公司更名为昌吉市**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位于昌吉市建国路步行街即昌吉**区3丘29栋180.42平方米上下两栋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不给原告办理。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方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说2002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过原告任何购房款,原告也从未找过我方进行沟通,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昌*供电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从未给原告卖过房屋,也没有收过房款,更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房产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与原告履行合同,给原告办证的义务。另外,昌*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出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关系,所以我方可以协助合同双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不承担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任何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诉争的纠纷是2002年发生的,已过12年,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和原昌**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2002年9月26日,而昌**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协议是2004年6月10日,从时间上来讲,我公司接手昌**公司是在近两年之后,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归属;其次,从我公司和昌**司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的内容来看,本案诉争的房产并不在转让的房产之内。另外,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转让前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原昌**公司承担。对此内容电力实业总公司用书面的文字也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昌**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向原告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和交付房屋的责任也应是原昌**公司,对原昌**公司遗留的经济纠纷应全部由新疆**总公司来承担。因此,对于原有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的要求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本案诉争的房产的土地权属,是登记在国网新**供电公司名下的,该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除非将该土地的性质变更之后,原告的主张才有可能实现。原昌**司与华**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新疆**总公司承诺,对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前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最后,原昌**公司实际上是电业局下属的房产公司,在2002年时,该公司所开发的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实际是以集资建房的形式,给职工的福利政策,在建房时就明确告知,所有购房的业主对于所购买的房屋只有使用权,不能办理产权证,这也映证了为什么昌**司承诺承担责任的原因。综上,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承受昌**司因本案诉争房产所遗留的经济纠纷问题,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02年9月26日原告与昌吉州**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实:(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双方是商品房的买卖关系;(3)双方买卖的房屋位于昌吉市步行街上下二层两套商铺,二套面积均为180.42平方米;(4)每套出让价格为340800元;(5)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大**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们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公司没有开发商品房,也不存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测绘成果报告书上的说明我们认可。

被告昌*供电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昌**公司和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测绘成果报告书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不认可。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了一份合同原件,对于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在承受原昌电房产公司时,本案诉争的房产并不在我方的受让之内,而且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从测绘成果报告书上看出,产权人是昌吉电业局,所以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办证的义务。

该两份合同是原告与昌吉州**限公司签订,三被告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加盖昌**公司公章的收据四份,证实原告于2002年5月12日预付房款10万元,2002年10月9日又付596000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取得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大**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法确认,和我方无关。

被告昌*供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这个钱我方不清楚是否已经交纳了,这个钱的交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是2002年发生的交付情况,我方是在2004年与原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房屋也不在我方转让的财产之内。

原告提供四张票据证实向昌*州**限公司缴纳房款688800元,被告昌*供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大**公司和华**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提交(2005)昌*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昌中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1、2005年和2006年原告为郑**的人购买同一被告开发的房屋的案件经昌吉市、昌吉州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房屋开发当时的被告主体从昌吉州**限公司几经变更成了华**公司;3、由于手续不全、在建工程转让等原因,被告**公司、被告昌吉电业局和本案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大**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把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我方有看法,我们认为这不能扩大理解和主观推测,这种责任仅是给付金钱的责任,不是办理房产手续的责任。

被告昌*供电公司认为判决中第三页说明该股权的转让主体是昌电**公司的全体股东,转让方所承担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就是本案第三被告,因此第三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进行办证的义务。第二被告并没有承接昌**产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我方只是起到协助的义务,承担责任主体也不是我们。

被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也就是证实在2004年6月10日,原昌**司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本案涉及的步行街并不在转让协议之内,这些都已移交给电业局,也在电业局名下,电力总公司也用确认书的方式证实自己要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对原告要证实的这一问题,我公司认可。

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1)昌*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昌*一终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中陈**和原告共同购买同一被告开发的房屋,陈**要求被告办证的请求一审、二审均予以支持。

经质证,被告大**公司、被告昌吉供电公司、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昌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是2002年9月,昌吉市开始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3年8月之后,当时出卖土地时,政府并没有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证不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合同内容。

经质证,原告梁*、被**德公司、被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2)昌**一终字436号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相对性。在此前提下,第二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和第三被告办证,但是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质证,原告梁*、被**德公司、被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公司、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9月26日,原告梁*与被告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昌吉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昌吉州**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建国路步行街两套商业门面房,从步行街北面向南面29幢商铺的2号和8号,每套面积为180.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8800元,原告于2002年5月12日缴纳房款100000元,于2002年10月9日缴纳房款588800元。昌吉州**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房款后,于2002年9月将原告所购的步行街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

2004年6月10日昌吉州**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昌吉州**有限公司)将位于昌吉市**酒公司院内投资开发商住楼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新疆**限公司)”。协议第七条约定:“因转让项目延续的原因,相关手续及证照暂用原企业名称,直至项目开发完成。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施工现场的交接工作。因甲方移交手续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昌吉**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原甲方在昌吉市建国西路市区供电局旁开发的步行街、办公楼及昌吉电业局四栋竣工住宅楼项目不属于该协议下转让的财产范围,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昌吉**总公司承担。”第九条约定:“该项目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责任,转让前所发生的经济由甲方负责,乙方应该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原因造成的非正常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协议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昌吉州**有限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彭*,新疆**限公司法人代表郭**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同日昌吉**总公司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昌吉州**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中第七、八、九条款内容,我公司同意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昌吉**总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2004年6月10日,昌吉州**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甲方转让方)与新疆**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王**(丙方受让方)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昌电**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丙方所有。协议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由昌吉州**有限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彭*、新疆**限公司法人代表郭**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丙方王**也在协议书签字。以上股权转让的事实均由已生效的(2005)昌*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06)昌中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昌吉**总公司已更名为新疆**有限公司,原新**公司昌吉电业局已更名为国网新**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原昌吉**发有限公司曾更名为昌吉市**发公司,现已更名为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昌吉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也实际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昌吉州**有限公司交清了房款。昌吉州**有限公司也于2002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至今。2002年9月26日,原告与昌吉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昌吉州**有限公司有义务给梁*提供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资料。但在当时,该公司并未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办理自己名下,致使梁*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手续不全,无法将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故而提起诉讼。昌吉州**有限公司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4年6月10日新疆**限公司与昌吉州**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昌吉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昌吉州**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7**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在的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两公司虽在签订的协议中昌吉州**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或项目约定有保留的权利,但该保留权利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梁*。故,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作为昌吉州**有限公司的承继者,应当承担昌吉州**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尽的义务。

原新**公司昌吉电业局,现已更名为国网新**公司昌**公司认为其不是梁*与昌吉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收取原告梁*的房款,更没有给其交付过房屋,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昌**公司的确不是梁*与昌吉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仅凭该合同约定,昌**公司不应承担梁*主张的任何责任。但实际上,昌**公司于2004年5月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办理在自己名下,如若没有其协助配合,仅凭梁*与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的协作是无法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梁*的。昌**公司应当承担协助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将梁*购买的商品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梁*名下的义务。昌吉**总公司在新疆**限公司与昌吉州**有限公司达成的项目转让协议后对协议的相应条款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昌吉州**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但其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此,被**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国网新**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原告梁*办理位于昌吉市建国路步行街即昌吉**区3丘29栋2号、8号两套商业门面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锦绣华东**有限公司、国网新**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在此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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