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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有限公司与库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及其他材料。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被告欠原告1782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2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009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78220.00元货款有异议,因被告在2010年9月、10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过钱,而在被告的会计凭证上显示原告还欠被告货款52010.00元。为此,原告应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一直有货物买卖的业务。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库尔**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9日欠库尔**有限公司(兰**水泵厂库**销售处)货款共计壹拾柒万捌仟贰佰贰拾元*(178220.00)。2011年10月27日以前欠款已全部付清。”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82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曾向被告支付过货款以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库**有限公司货款178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7.40元,由被告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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