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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韩**与新疆通**有限公司、霍**、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韩*清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霍**、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霍**不服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巴*一终字第59号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韩*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韩*清诉称,被告通**司承接的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园区道路工程,指定被告霍*华为项目经理,霍*华又委托李*与原告签订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23.5万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变更后的请求)(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34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指定霍**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也未授权霍**代表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基于与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应该由原告和李*各自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向霍**和李*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霍**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无合同关系;我方和李*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该项目是李*自负盈亏的项目,我方没有委托李*任何工作,李*和原告之间的协议是私下的约定,并没有告知我方,我方也不知情,实际工程量也存在虚假情况,原告和李*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我方无关,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方受霍**的委托,实施的系受托行为,对我方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霍**承担民事责任,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通**司(甲方)与霍**(乙方)签订《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对拜**化工园区道路施工的需要,甲方欲租赁乙方沥青摊铺、水稳层加工、摊铺等施工设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工程名称,阿克苏地区拜**化工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地点,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工程范围,拜**化工园区道路工程,全长5公里;乙方提供设备清单及人员要求,沥青路面施工设备(包括熟练操作工人不少于15人)和水稳路面施工设备(包括熟练操作工人20人);水稳路面设备租赁费按7元/平方米(200mm厚水稳层,按实际摊铺面积)结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2年8月13日,霍**与李*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交于通**司。内容为:“霍**(委托人)现委托李*(受托人),全权负责通**司(拜**化工园区道路工程401项目部)之阿克苏地区拜**化工园区道路工程建设,即:全权负责工地管理、工程质量、工程结算、领用材料、资金使用、工资发放等事宜,且签字后生效”。

2012年8月7日,原告何**、韩**与李*签订《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李*将拜城县重化工园区道路工程(全长5公里)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转包给原告;摊铺设备(水稳沥青)租赁总价80万元;所有摊铺设备全部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验收达到要求,李*给原告预付20万元租赁费。施工过半,再支付30万元。工程完结,余款一次性结算完毕;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9月9日,李*给原告出具《水稳层摊铺结算单》,原告水稳层摊铺总价为58.8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38.8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2012年9月19日,通**司与霍**施工队签订《施工队结算单》,李*以霍**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签名。拜城工业园区(新区)道路路面工程4%水稳基层摊铺总价为1030662.5元。2012年9月29日,李*再次与原告就水稳层摊铺工程量结算,总价为587475元,剩余297475元扣除徐**铺机62475元,欠原告235000元。经法庭询问两次结算的数额为何不一致,原告陈述第一次结算为588000元后,被告要求扣减了部分材料费和清扫费,故最终结算为587475元。被告通**司至今拖欠被告霍**工程款162064.9元未付。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通**司陈述该工程于2012年12月4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水稳层摊铺结算单》、《施工队结算单》、付款凭证、霍**往来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霍**签订的《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李*与原告何**、韩**签订的《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除路面施工设备租赁以外,包括对道路路面的建设施工。《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霍**与原告何**、韩**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路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甲方使用,且已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公司将拜城县重化工园区道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霍**,李*受霍**委托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何**、韩**,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李*受被告霍**的委托,全权负责拜城县重化工园区道路工程建设,其给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3.5万元的行为,应由被告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支付工程款2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162064.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韩**工程款235000元,被**公司对被告霍**的上述债务在其未付工程款162064.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何**、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霍**负担4636元,原告自行负担78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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