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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玉山、新疆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高**、新疆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疆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合作经营“尉犁县新津集装袋厂”。2015年6月6日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双方表示不再继续合作。双方经过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偿协议书》,确定被告高**欠原告1413995.00元,并约定清偿期限及利息,被告新疆玉**限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偿还欠款1413995.00元及其逾期利息84839.70元;2、被告新疆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疆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甲方)就共同合作经营“尉犁县新津集装袋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以自己独立成立的尉犁县新津集装袋厂及厂内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原告负责投入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1000000.00元,双方进行合作生产“吨袋(即集装箱编织袋)”产品;利润按双方对半分成,即甲方50%,乙方50%。利润按季度分配,如合作经营期间产生亏损的,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合作经营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如需延长合作经营期限,双方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时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履行期限届满自动终止。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6日,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原、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合作。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理后达成《结算清偿协议书》。双方确定:1、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归高**所有,所有债务由高**负责清偿,与高**无关;2、合作经营期间高**尚欠高**购买原材料、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电费等款项合计1413995.00元。被告高**承诺:在2016年1月28日之前支付200000.00元;余款1213995.00元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期间利息年息24%。若高**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欠款,则高**有权全额主张剩余欠款。本结算单据为双方最终结算凭证,以本结算单为准,之前发生的所有合作期间双方出具的单据一律作废。原告、被告高**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在“担保付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新疆玉**限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高**本人的签名并捺印。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一份、《结算清偿协议书》一份、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不再继续合作,该协议自行终止。为此原、被告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理后达成《结算清偿协议书》确定被告高**尚欠原告款项合计1413995.00元。因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未按约予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清偿尚欠的款项1413995.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839.7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玉**限公司在“担保付款人”处加盖了印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欠款1413995.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84839.7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新疆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289.51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高**、新疆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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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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