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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大**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谢**,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张*为大**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垃圾转运站(王家沟)维修电动卷帘门时受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张*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5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裁(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张*不服,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新市区法院,新市区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张*在工作期间,与大**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大**公司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张*申请仲裁,要求大**公司支付2003年3月至2014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700元;要求补缴200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大**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张*在职期间,大**公司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主张大**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故认定张*的入职时间为其单位成立时间。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中,张*申请仲裁时主张2003年3月至2014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故张*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其于2015年2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张*主张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大**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张*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大**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张*要求新疆大**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大**限公司不补缴张*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张*是在2014年7月18日经乌鲁木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时才知悉大**公司未与张*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自张*受伤后,被上诉人就推卸责任。大**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申请主张双倍工资时效已过,原审法院和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乌高(新)劳裁(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乌高(新)劳裁(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张*与被上**业公司自2007年1月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自2007年2月上诉人张*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权利已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法无溯及力的法律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具体日期,认定上诉人张*于2008年1月1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其造成相应权益侵害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2015年2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认定其相应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效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在适用相关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上诉人张*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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