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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乌鲁**武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武学校(以下简称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郭**到精**校从事音乐教师工作。精**校、郭**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郭**离开精**校。每年7月、8月为精**校暑假期间,2013年7、8月精**校给郭**计发300元/月暑假生活补助,但未支付。2013年6月精**校工资表中未制作郭**工资,精**校称已放假不发工资,郭**称2013年6月6日前四个工作日在上班,应发4日工资,若未上班,则应发放全月生活补助。

2015年7月1日郭**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校支付郭**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2015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精**校支付郭**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精**校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郭**要求精**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本案郭**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是要求精**校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11-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郭**的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现郭**第二次申请仲裁是要求精**校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要求精**校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并未重合,故郭**两次申请仲裁不属于重复仲裁。二、郭**要求精**校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2015年3月25日离开精**校,其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精**校提出郭**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诉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精**校应否支付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1月5日精**校、郭**劳动合同期满后,郭**仍在精**校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精**校应自劳动合同届满的次日起向郭**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精**校支付郭**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34.85元。2014年7月、8月精**校支付的是生活费,郭**没有提供劳务,不属工资,故此两月不应支付二倍工资。郭**陈述2013年6月上班4天,精**校不能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郭**未上班的事实,故对郭**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精**校应支付郭**4天工资的二倍工资。故对精**校要求不支付郭**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精**校支付郭**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31元[(1800元×4个月=7200元(2月、3月、4月、5月)+1800元÷21.75×4=331元(6月)=75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享受寒暑假带薪休假,该规定适用于各类学校,我是精武学校专职教师,故亦应按此规定享受,且劳动合同法也未规定带薪休假期间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在计算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扣除我2013年7、8月暑假期间的二倍工资错误。我2013年6月上班21天,亦不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武学校答辩称,2013年7、8月暑假期间郭**并未提供劳动,我学校已支付其生活费,此期间不存在劳动报酬,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郭**在一审中陈述其2013年6月只上了四天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郭**向本院提交其教案本、学生考核登记表、家长通知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2013年6月份工作21天。精**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2013年6月6日精**校音乐期末考试后郭**仍然为精**校提供劳动,且根据郭**在原审中所陈述的2013年6月6日前四个工作日其在精**校上班,应发4天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问题,其中的一倍属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但其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确定。郭**在2013年7、8月暑假期间未向精**校提供劳动,精**校向郭**支付此期间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郭**要求精**校支付2013年7、8月暑假期间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郭**在2013年6月工作4天,郭**上诉称其2013年6月工作21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在原审中陈述不一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算精**校向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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