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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么力、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么力、被告人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么力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马克么力、被告人唐*受人指使,携带藏匿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从甘肃省定西市乘坐3669次列车前往本市。次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火车南站出站口附近将被告人马克么力、唐*抓获。经依法搜查,从二人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内搜出四块外用黑色胶带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602.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0.1%。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马克么力、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乘车记录、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克么力、被告人唐*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602.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克么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时应考虑:1.在本案中,被告人马克么*是受马**(在逃)指使运输毒品的,其只是为了获取少量的报酬,系从犯,在其被抓获后,向警方提供马**重要线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因被告人马克么*家庭生活困难,文化水平低又无劳动技术,经济压力大致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马克么*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在归案后,被告人马克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马克么*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是受马**的诱骗参与到本案犯罪中,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被告人唐*对法律的无知,为了获取很少的好处费用运输毒品,其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克么力、被告人唐*携带藏匿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从甘肃省定西市乘坐3669次列车前往本市。3月28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火车南站出站口附近将被告人马克么力、唐*抓获。经依法搜查,从二人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内搜出四块外用黑色胶带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净重602.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0.1%。上述毒品海洛因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初,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马克么力长期从甘肃运输毒品至本市。2015年3月27日,该队民警发现马克么力乘坐3669次火车运输一批毒品至本市。当日,该队派侦察人员前往吐鲁番大河沿火车站乘坐3669次甘肃定西至乌鲁木齐市的火车,对马克么力守候布控,另一组人员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布控。2015年3月28日10时30分,马克么力乘坐的火车到达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后,马克么力携带一个灰色的手提箱与一女子唐*出站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随即从二人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内缴获外用黑色胶带,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四块。

2.被告人马克么力的供称:“2015年3月25日,当时我在东乡县与临洮县交界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马**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我出去后他就让我把车开上,什么也没说就到了兰州。到兰州后,马**问我是否去伊犁,开始我说不去,后来因他的马仔马小*没来,马**又劝我,最后马**说让唐**装有毒品的箱子,由我带路,我才同意的。我们去接上马**的女朋友出来吃饭期间,马**给唐*打电话,唐*也知道马**找她干什么。我们就在天银宾馆(小西湖附近)接的唐*。我开的车是红色尼桑逍客甘N***55,唐*坐在副驾驶,马**和他女朋友坐在后面。马**就让我把车往定西开,开到定西后,在定西火车站附近的宜家快捷宾馆停车后,马**让我和唐*去买火车票。期间,马**给唐*说这次由我带她去,让唐*认识运输毒品的路线。我与唐*买火车票的钱是我支付的,一共付了222元。我们买完火车票后,又回到车上,马**给我3000元,让我给唐*1000元,并说这次总共给我们二人12000元,剩余9000元在事成之后支付。我们下车后,就从车的后备箱取出了装有毒品的箱子,马**与其女友就开车走了。我与唐*就入住了宜家快捷宾馆。当时,我用自己的进行登记,为。因我办入住手续时,收银员是在睡觉,办理时可能将我的名字错写为马克力多。我与唐*进房间后,我就劝唐*说,一个女的,干这事不划算,这么玩命运毒干什么,我说这次运毒的钱全给她,以后让她别再干了,她不同意。我把1000元给了唐*,在房间呆了一天。在定西宾馆我们把行李箱打开,唐*还将箱子底部按了一下。2015年3月27日凌晨2点,我与唐*在甘肃定西上的3669次临时客车,从定西到乌鲁木齐,唐**着箱子过了安检,我们一起上了火车。在火车上,这个箱子一直在唐*的卧铺上放着,她枕在头下面,期间唐*给我拿了一件衣服盖。2015年3月28日10:30分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出站口附近,我与唐*一起被抓,当时我手上提着灰色行李箱,从行李箱搜出毒品,是四块用黑色胶带包装的,是从箱子底部搜出来的。我与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共计602.8克。

箱子是马**的,我知道箱子里有毒品,但不知道是多少克。马**不贩卖毒品,只管运输毒品,他一直都在甘肃,立功检举揭发他们。我与他们联系的手机号是139****4719、156****8120。”

3.被告人唐*供称:“2015年3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兰州西站龙珠KTV玩,马**给我发信息让我回电话。之后,我给他回电话,他让我到兰州的天银宾馆门口等他。我们当时碰面后,马*么力开的车是红色尼*越野,马**和一个叫小*的女子坐在后面,我就坐在了副驾驶的位子,车就开到定西。在路上他们说的东乡话,我听不懂。到定西后,车停在定西火车站旁边的宾馆门口,马**让我与马*么力去买火车票。我们就去火车站买的是2015年3月27日从定西到乌鲁木齐的火车票。当时,是马*么力付的火车票钱。买完火车票后,我与马*么力又回到马**的车上,马**与马*么力用东乡话聊了一会儿,马**就给马*么力3000元,并对我与马*么力说把箱子看管好,嘱咐我跟好马*么力,其他什么事也不用管。我与马*么力下车后,马*么力从车后备箱取出一个行李箱,让我把箱子看着,他去到宾馆开房间。之后,我们进了宾馆房间,马*么力就打开箱子,把里面的衣服看了看,摸箱底后说毒品就在箱子底部。我问他这样装着没事吗?他说没事,过安检绝对没有危险。我还问他干这个是否会被抓,他说除非被人举报。我说你们怎么选择坐火车,他说以前是坐大巴车、这次是坐火车。他说火车检查不出来,还说前几天他就到过乌鲁木齐。箱子里的毒品是运到新疆伊宁。在宾馆房间,马*么力给我1000元,说路上需要什么,买什么。马*么力让我以后不要参与运输毒品,还说他带我到云南我去贩毒,让我别告诉马**,这次运输毒品的钱全部给我,我说不要。2015年3月27日凌晨2点,在进站安检时,由我提的箱子,上火车是马*么力拿的箱子。我们上车时买的是站票,上车后,马*么力补了2张卧铺票,把箱子拿到卧铺车厢。进卧铺车厢后,马*么力就把箱子放在我的铺上,我就把箱子推到了窗户边上。在火车上,他说冷让我把箱子里的衣服拿出来,让他盖。到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出站时,就被公安干警抓获了。

马**说这次运输毒品给我9000元,让我跟着马克么力,什么都不管,让我给马克么力分点钱,已给马克么力3000元不包括在9000元中。我是第一次帮马**运输毒品。在火车上,马克么力与马**电话联系过。马**说运输毒品出事的话,什么也别说,他会管出事的人,会给家里给钱。如果说了,他就不管了。我与他们联系的电话是188****8611。马克么力用我的身份证办过电话卡,号码是156****8120,马克么力用这个手机号在火车上与马**进行联系。我要检举一个叫金*的男子,他长期从甘肃运输毒品至本市。”

4.乌*(禁)搜查字(2015)37号、乌*(禁)搜查字(2015)3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克么力及被告人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马克么力的身上查获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在其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色胶带,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四块。从被告人唐*身上缴获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的事实。

5.(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7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禁)鉴通字(2015)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克么力及唐*被抓获,从二人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内缴获白色块状物,净重602.8克,经鉴定,在送检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0.1%。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马克么力及被告人唐*。

6.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马克么力身上扣押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外用黑色胶带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四块;从被告人唐**上缴获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涉案毒品海洛因602.3克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案手机二部随案移送的事实。

7.乌公尿检字0021223、0021224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克么力及被告人唐*尿液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8.辨认笔录,证实甘肃省某快捷宾馆的收银员刘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马克么力就是2015年3月26日凌晨3:04分,入住该宾馆8310房间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唐*就是当天与被告人马克么力一起入住该房间的女子。

被告人马**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第一组1号照片及第二组8号照片上的人为马**,也是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灰色行李箱交给其的人。

9.定西某快捷宾馆的入住及押金凭证、结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马**于2015年3月26日3:04分入住该宾馆8310房间,收银员为刘某某,3月27日1:27分离店,被告人马**在入住时填写其本人姓名被收银员错填写为“马克力多”的事实。

10.**(禁)调字(2015)41、4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定西车站派出所提供视频监控1份、安定区某快捷宾馆提供视频监控1份,证实被告人马克么力、唐*在定西火车站乘车及入住宾馆的事实。

11.定西北高速公路收费站卡口记录及截屏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2:22:58及3:12:32,被告人唐*乘坐由被告人马*么力驾驶车牌号为甘N***55红色轿车通过卡口记录。

12.火车票4张,证实被告人马克么力及唐*在甘肃省定西市购买自定西至乌鲁木齐南的3669次火车的硬座无座的火车票,票价金额为每张111元;2015年3月27日2:01分,二人在甘肃省定西市乘坐3669次火车后,在火车上将车票补为2张卧铺票的事实。

13.乌公(禁)调字(2015)40号、4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机主为马**,在本案中由被告人马克么力使用的手机号为139****4719、在本案中使用的机主为唐*的手机号为156****8120及188****8611的通话详单,证实在案发前后被告人马克么力与被告人唐*联系及2015年3月27日02:07:06分被告人马克么力使用手机号156****8120与马**联系的事实。

14.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定西车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马克么*乘坐火车的记录,被告人马克么*乘坐火车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自伊犁至乌鲁木齐南;同年1月18日自乌鲁木齐南至兰州;1月26日自乌鲁木齐南至兰州;2月12日由伊宁到兰州;2月23日由武威至乌鲁木齐南;2月24日由乌鲁木齐南至兰州;3月18日自武威至乌鲁木齐南;3月19日自伊犁至乌鲁木齐南;3月20日由乌鲁木齐南至兰州西;3月27日由定西至乌鲁木齐南。从上述乘坐火车记录,证实被告人马克么*自兰州、武威等地频繁往来本市及伊宁的事实。

1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8日10时30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抓获犯罪嫌疑人马克么力及唐*,后从其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内缴获外用黑色胶带,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四块。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净重602.8克。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唐*后,其供述一个叫金*的男子(宁夏人,绰号马**),长期从甘肃运输毒品至本市。该队随即对该线索进行核实,因唐*交代关于金*的详细情况有限,无法查实。

16.被告人明,证实被告人马**出生于1979年2月13日;被告人唐*出生于1988年10月1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克么力及唐*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马**,男,东乡族,1987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在案的被告人马克么力及唐*供述其上家为马**,公安机关已在网上进行追逃及在逃人员的编号。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么力及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高度隐蔽方式,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6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马克么力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受马**(在逃)指使运输毒品的,具有从属地位,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共同乘坐火车跨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是直接完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人,被告人马克么力与唐*在本案中不具有从属性,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排除二人受马**指使运输毒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马克么力及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及在归案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核实,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且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马克么力、被告人唐*运输毒品海洛因602.8克,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马克么力、被告人唐*的量刑,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所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克么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唐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5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602.8克、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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