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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房产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新**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4日,刘*与中国人民**尔沟房管所(以下简称兰州**房管所)签订聘用书,由兰州**房管所聘用刘*与其配偶刘**担任房管员;刘**与刘*对外来人员居住和管理及房费收交等一切事情处理;刘*月工资200元。刘**当时系昌吉军户农场煤矿职工。至2003年1月,兰州**房管所单方通知刘*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未向兰州**房管所提供劳动。

2003年,刘*以兰州**新疆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800元及经济赔偿金2400元;2、补缴社会保险费用;3、补发工资635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87.5元;4、报销水电及取暖费用19520元、维修费及材料费和人工费75000元;5、支付1986年2月至1987年2月工资2400元;6、支付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2003年8月11日,自治区仲裁委作出新劳仲庭字第(2003)第089号仲裁裁决:1、兰州**新疆分局补发刘*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9月工资差额840元、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工资差额3360元、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工资差额4800元;2、兰州**新疆分局为刘*办理社会统筹手续,并补缴自1994年10月至今应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以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核定能的基数、比例为准);3、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

刘*不服新劳仲庭字第(2003)第08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经审理,水区法院作出(2003)水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经乌鲁**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2003)水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2、发回水区法院重审。

2004年12月16日,水**院重审后,作出(2004)水民初字1485号民事判决,兰州**新疆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05年9月2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1、兰州**新疆分局向刘*补发工资差额1996年5月至1998年6月,每月45元,共计26个月计1170元;2、兰州**新疆分局向刘*补发工资差额1998年7月至1999年9月,每月60元,共14个月计840元;3、兰州**新疆分局向刘*补发工资差额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每月200元,共24个月计3360元;4、兰州**新疆分局向刘*补发工资差额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每月200元,共14个月计4800元;5、兰州**新疆分局支付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800元、额外补偿金2400元;6、兰州**新疆分局为刘*办理社会统筹手续,并补缴自1994年10月至今应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7、劳动仲裁费420元,由兰州**新疆分局承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6月14日,兰州**新疆分局履行了(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为刘*补缴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兰州**新疆分局未能补缴刘*医疗社会保险费。

2015年,刘*以新疆**房产局为被申请人,再次向自治区仲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全部仲裁请求。刘*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1989年5月31日,昌吉**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刘**在此次事故中工亡。刘*以矿难家属身份领取生活费至2015年6月。

再查明,兰州**新疆分局于2003年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987年3月4日,刘*与兰州**房管所签订聘用书,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约定的劳动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了劳动报酬。以上情形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即从1987年3月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刘*请求确认1986年7月至1994年9月期间与新**房产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1987年3月4日至1994年9月期间范围内予以支持。

刘*请求移交档案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本人档案实际存在为前提。刘*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档案存在并移交新**房产局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主张新**房产局移交档案的诉讼请求、赔偿未及时移交档案给无法正常退休损失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因未及时移交档案导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就新**房产局为刘*缴纳医疗社会保险费的事宜已作出处理,未能实际补缴非新**房产局过错造成或恶意为之,系我国社会保险缴费制度设计所致;且刘*与新**房产局在(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建立劳动关系,新**房产局无义务为刘*缴纳医疗保险费,刘*主张新**房产局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缴纳期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主张新**房产局赔偿其1994年2005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与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自1987年3月4日至199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移交自1986年7月至1994年9月期间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赔偿未及时移交档案造成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无法正常退休的损失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赔偿因未及时移交档案导致刘*自行缴纳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缴纳医疗社会保险费至缴纳期满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赔偿1994年至2005年期间的医疗社会保险费用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1、1986年本人经新疆军区**区房管处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将本人从军户农场煤矿调入该单位的庙**管所从事看管营房工作。上述事实由时任庙**管所所长王**的证言可以证实。因本人的人事档案归房管处管理,故证人王**未实际见到本人档案是非常正常的事。2003年昌吉军户农场劳资科出具的本人简历也证明本人系该农场正式职工身份。本人在昌吉军户农场领取丈夫矿难抚恤金,不能否定本人系由昌吉军户农场正式职工调入新**房产局的事实。2、本人系正式调入新**房产局工作的正式职工,其有保管本人人事档案的责任和义务,现因其丢失本人档案,导致本人未能按照政策享受退休待遇,给本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要求新**房产局移交本人档案,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房产局答辩称,刘**我单位聘用人员,我单位已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由刘*签名的聘用协议,并不存在刘**由我单位调入的正式职工的事实。庙**管所所长王**在2005年刘*诉我单位时,出庭作证也证实刘*是聘用人员,并非我单位正式职工。针对刘*要求我单位移交档案一事,我单位也高度重视,对刘*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单位相关档案进行了核查,并没有刘*所说的系正式调入的相关材料,故其要求我单位移交其人事档案并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本院(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主张与军区房**疆分局有劳动关系,其所举证证据主要有聘用书和王**证词,军区房**疆分局提出聘用书系复印件及王**证词不实的反驳意见,对此,本院调查了王**,王**证实其1987年被任命为军区房**疆分局庙**管所所长,1987年初从军区房**疆分局刑福昌局长处领取了庙**管所公章,聘用刘*夫妇看管部队营房,刘*丈夫死后由刘*继续看房子;当时双方签订了房管协议,后刘*将协议丢失,其给刘*写了聘用书,给了刘*复印件,原件留在庙**管所了。现军区房**疆分局对王**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虽有异议,可并未提供相反事实的证据;而王**曾系军区房**疆分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是真实可信的,王**证言可以印证聘用书的真实性,即军区房**疆分局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军区房**疆分局上诉称与刘*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聘用书、社会保险费缴纳缴费票据、(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刘*要求确认1986年7月至1994年9月与新**房产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刘*与新**房产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现刘*再次要求确认,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刘*要求移交其个人档案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提交的聘用书及证人王**的证言予以了采信,并由此确认刘*与新**房产局存在劳动关系。聘用书及证人王**的证言均证实刘*是由庙**管所聘用从事看管部队营房工作,现刘*提出其原系昌吉军户农场煤矿正式职工,由该单位调入新**房产局工作,并依此要求新**房产局移交其个人档案。但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档案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档案已移交给新**房产局的事实,且其系新**房产局正式职工的陈述,亦与上述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刘*要求新**房产局移交其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刘*要求新**房产局赔偿未及时移交档案造成的损失及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基本医疗保险费施行现收现支政策。刘*要求新**房产局补缴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事项,本院(2005)乌**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新**房产局未能实际补缴系政策所致,现刘*要求新**房产局赔偿1994年至2005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移交自1986年7月至1994年9月期间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赔偿未及时移交档案造成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无法正常退休的损失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赔偿因未及时移交档案导致刘*自行缴纳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缴纳医疗社会保险费至缴纳期满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要求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赔偿1994年至2005年期间的医疗社会保险费用200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刘*与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自1987年3月4日至199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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