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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清山与沙湾县恒**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清山、李**、韩**因与被申请人沙湾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清山、李**、韩**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代售恒**公司所建的住宅房屋186套,恒**公司应按销售的总房款47073621元的1.3%的佣金计611957元,溢价房款1287640元的30%为386292元,减去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佣金537644元,即支付给再审申请人460605元。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没有再审申请人签字和认可的2012年12月15日对账单,以及2012年12月18日韩**与恒利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内容,确认被申请人出具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并对再审申请人有约束力,违背了证据规则。该补充协议是针对另外一件案件“团购房”的协议,和代理销售房产的佣金案无任何关系,而二审法院却依据该补充协议判决代售房佣金案,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18日签订韩**与恒**公司截止2012年11月30日团购房销售、核对结果补充协议予以认可。该份协议是依据2012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单所确认黄清山、李**、韩**欠恒**公司584520.76元,销售房屋款,是在扣除销售破底差价519611.25元,折抵黄清山、李**、韩**销售溢价386292.01元款后得出。黄清山、李**、韩**提出双方对破底价没有约定,不应扣除该款项,因其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欠恒**公司584520.76元的销售房屋款有异议,应在协议签订后法定期限内行驶撤销权,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起诉,否认补充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清山、李**、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清山、李**、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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