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运输毒品罪:

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某小区内的某物流取包裹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在某小区门口将接货的被告人张*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彭**所取的包裹内缴获可疑晶体四袋,可疑粉末一袋。经鉴定,可疑晶体四袋净重20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粉末一袋净重2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盗窃罪:

1.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彭**、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甲自建房301室,盗窃被害人贺某某两箱白色乐*迈迪6601款休闲鞋,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彭**、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乙处,盗窃被害人一箱蓝色WTT牌女式B018雪地靴、一箱黑色瑞美牌女式888时装单鞋,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9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彭**、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A处的店面库房,盗窃被害人放在该库房内的一箱湖南龙仔牌槟榔和半箱罐装天潭牌铁观音茶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彭**在本市B处地下室,盗窃被害人姬某某的蓝花瓷500毫升50度伊力特牌柔雅白酒6瓶、精品500毫升52度泸州牌老窖头曲白酒6瓶、500毫升50度郎牌如意郎白酒6瓶、500毫升50度伊力特牌1999白酒6瓶、250毫升53度茅台镇白酒20瓶、吉林省东北坊牌米酒简装500毫升45度白酒12瓶、475毫升52度浏阳河牌蓝瓷柔和白酒6瓶、750毫升12度新天牌黑标干红酒12瓶、750毫升12度GB15037尼雅牌红酒6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5.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彭**在本市C库房,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放在C库房内的一级若羌灰枣130公斤、500毫升52度伊力特牌老树根白酒5瓶、750毫升11.5度赤霞珠楼兰牌干红葡萄酒5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9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6.2015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彭**在本市D处地下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箱18桶联合牌初乳碱性蛋白粉,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7.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彭**在本市E处库房,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库房内的仿真丝段染甩帽80顶、蕾丝仿真丝四叶花帽子180顶、棉涤四叶花帽子60顶、仿真丝菱形钻甩帽120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8.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在本市F处库房,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库房内的6台西门子牌CH1(8L)热水器、5台西门子牌GH43(10L)热水器、7台西门子牌G085(10L)热水器,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9.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某“电信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赫某某一部白色OPPO-909型(16G)手机,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9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彭**在本市H处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耿某某的棉厚鞋垫400双、步阳牌竹炭鞋垫200双、精品塑料盒装易星牌鞋垫50双,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5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1.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某单元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8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12.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某皮具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黄色大行HAT660型折叠自行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4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1克、海洛因2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0.1克、海洛因24.6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12起,价值人民币585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彭**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因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未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并主动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同案李*,协助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张**初犯、偶犯,涉案毒品被依法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及毒品数量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等因素,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具有检举同案李*的立功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彭**主观明知其接收的邮包中有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12起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盗窃的事实均为被告人彭**在监外执行期间向公安机关报到时主动交代的,应认定被告人彭**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砚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初,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内地用快递的方式运输毒品至本市。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彭**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的某物流领取内放有毒品的邮包,被现场布控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据被告人彭**交代,公安干警在某小区门口将接收毒品的被告人张*抓获,并缴获邮包内外用鞋盒包装的二个围棋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四袋及可疑粉末一袋。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四袋净重20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粉末一袋净重2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内地用快递的方式运输毒品至本市,发现线索后,该队民警迅速赶往本市某小区内的某物流进行布控。当日14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某小区的某物流取内放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于某小区门口等待接货时亦被抓获。

2.被告人彭**供述称:“2015年5月14日,我从派出所出来后,李*给我打了个电话,他让我去北园春,到地方后见到李*。之后,我和李*乘车一起去某小区,下车后李*让我去某小区某托运部取包裹,取完包裹让我交给瑶*(张*)。当时我看到瑶*在某小区门口站着,李*给了我快递公司的电话,让我给快递公司说是丙处的包裹就可以了,我给快递公司打了电话问了快递公司的地址后就到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人员问我是否是取包裹的,我说自己是帮别人取包裹的,快递公司的人员说要本人来取货,就给包裹单上取货人的电话打过去,瑶*在电话里确认后,我就取包裹,刚出快递公司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从我取的包裹中搜出毒品,外面是个包装盒,打开包装盒里面是两个围棋盒,两个围棋盒里装着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四袋冰毒和一袋海洛因,共五袋。包裹上收件人是我的名字,但收件电话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谁的电话。我给公安干警交代瑶*在小区门口接货,公安干警也将瑶*抓获。

我和李*是同学,从小到大也是朋友。李*的电话是181****8200,他没有工作,是贩卖毒品冰毒的。李*卖的毒品是瑶瑶找的。我通过李*认识的瑶瑶,见过几面。在一周前,李*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取包裹,并告诉我他要不在,就找个人去取包裹,后面打电话说快递不发了。今天,李*又突然给我打电话,让我取完包裹给瑶瑶,我就去取包裹了。瑶瑶就是今天与我一起被抓的女子,她的手机电话为189****1606,瑶瑶与李*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共为李*取过2次包裹,我吸食海洛因,两天吸食一次。2015年5月初,李*给我300元,让我拿自己的身份证办几张电话卡,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三张电话卡,我自己留的手机卡是181****5560,另外二张电话卡号为181****8200、181****5585给了李*。后面李*说过几天要从口里来一个包裹,他打了5万元过去,让我去取或者找人去取,然后我就找了个叫吴*的吸毒人员,吴*从我手机上找到了李*的联系方式,单独和李*联系了,想抛开我,我也是后来才知道,李*还把我骂了一顿说我什么都给别人说,五万元也没有消息了,这个事情就没再弄。直到现在李*也没提过这个事,我觉得吴*可能是想帮李*取完货,李*会给他提供一点毒品或钱。我帮李*取包裹的好处是他最多可能给我一二个小包的毒品吸食。当天是瑶瑶用181****5585的电话给某物流快递公司打的。我不知道当时取的包裹是从哪里发来的。”

3.被告人张*供称:“我的曾用名是瑶瑶。2015年5月14日,我因帮李*、彭**取包裹在本市某小区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因为包裹上写的名字是彭**,快递公司打电话说邮件要本人来取,故我没有自己去取包裹,由彭**去取包裹,包裹里面是冰毒和海洛因。在**运部我被抓后,看到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分别装在2个围棋盒里,藏有毒品的包裹是从广州佛山邮寄过来的,货单号X,收件人姓名是彭**。当时,到某取包裹的有我、李*、彭**三人。

2015年4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女孩叫赵某某,绰号“小*”,通过聊天我知道小*在广东能买到冰毒。因为他们知道我男朋友李*手上有很多客户可以出货,我和小*聊天就问广东那边价钱,她说冰毒每克50元,她给我说一个叫叶*,绰号“老野”的人做“3+1”(海洛因)也可以联系到“肉”(冰毒),我知道他们可以低价找到毒品。4月初,我乘坐飞机先到深圳,后到佛山找过他们,是我自己去的。4月下旬,我和李*商量,准备从广东进一批毒品。在广东那边,我是通过小*与“老野”联系,在乌鲁木齐这边是我和李*联系,他们那边有什么事就是通过小*告诉我,这边李*和彭**有什么事都是通过我转达给小*,我只与小*联系,他们直接没有相互联系过。4月底,我们就开始通过电话谈好毒品价格,冰毒每克为人民币45元,海洛因每克为人民币500元,当时谈好是冰毒2公斤共计9万元人民币,我和李*先打给他们5万元人民币,钱是李*打的,通过什么方式打的,我不清楚,出钱的是李*,我主要负责联系,卡号是叶*发给我的,但户名不是他们,是女人的名字,打钱的卡号我已删除了,李*打钱的时间好像是4月30日。托运单号也是叶*发给我的,我又发给了李*,李*又发给彭**。李*是我男朋友,,乌鲁木齐人,无业,以贩毒为生。彭**与李*是发小,无业,我知道他吸食海洛因。这次毒品中冰毒200.1克,海洛因24.6克。他们邮寄过来的毒品与我们之前商定的毒品数量不符,是因为他们说那边出了一些状况,他们把我们汇的钱用掉了,他们说只有一二百克,并说现在有多少先给打多少,之后有了再补。过了两天,“老野”让小*询问我收货地址,我给李*说了此事,李*给我发了我们之前住的丙处小区的地址,留的收货人是彭**,电话181****5585,这个电话号码是李*和彭**专门为了接这批货办的,除了这个号码,还有两个号码是181****5560、181****8200。这三个号码是李*让彭**去办的,彭**使用181****5560手机号。5月9日,取货的货单是小*发给我的,收到货单后我给李*讲了,李*给彭**讲了货单号后由彭**去取货。5月13日晚,我查的某快递的路游,看到货已到乌鲁木齐,我就给李*说了。5月14日早上又查了一遍,货已到新市区点部,上面还留了联系电话,我就在房间里打电话确认货已到,并告诉工作人员说丙处那个地址,我们不住了,我们自己去取货,并询问了快递公司的地址,我们就准备过去,李*的意思是不让我去,他和彭**一起去,让彭**去取货。我们出门不到5分钟,彭**就到了。李*让我打车走,我就打车先走了,但是我没有去办自己的事情,而是直接去了某,他们俩也乘车去了某。我在去某的路上,李*就打电话又问了我一遍货单号和快递公司电话,我告诉他。等我到某的时候看到李*站在路边,我就问李*,彭**在哪儿,他说在那边。我就和李*在大门口,李*让我给托运部打电话问具体地址,我就打电话问了托运部具体地址,托运部地址没有说清楚,并说谁的包裹要谁来取。我当时也没有问到详细的地址,李*说他去找,之后他就进去了。他进去20分钟以后还没有出来,我就进去问保安,我刚走到侧门的时候,碰到李*,我就问李*咋一个人,彭**在哪儿,他说电话无法接通,我就出了大门看彭**是否在大门口,刚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本人吸食冰毒。”

4.证人刘*证言证实,其系缉毒特情人员,于2015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其知道有两个人长期在本市贩毒,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一个叫张*,外号瑶瑶,一个叫李*,30多岁,他们住在新市区丙处小区,李*的电话号码为Y,张*的电话号码为Z。据其所知,二人有一批毒品来自广东,通过托运方式到乌鲁木齐市,他们会通过某托运部托运,其也有张*的照片,会通过微信发给公安机关。其不认识二人,是通过他们身边的一个人知道此事。

5.证人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快递鲤鱼山路点部的客服,客服电话是0991-66XXX01。2015年5月14日上午12点,有一名年轻女子打来电话,给其报了快递单号,并问其该单号的物流信息,其告诉打电话的女子快递包裹在其点部,在电话里女子说不用派送,让她朋友来点部取件,并问了点部的地址。中午1:45分,一名中年男子打电话说过来取件,电话里说已经走到其点部附近。中午2点,其正在办公室录入快递单号。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进到点部大厅说要取快递包裹,他说姓名是彭**。前面打电话联系过取件,其让该男子报快递单上的手机号,他报不出来。之后,他用手机电话让快递单上的手机号码为181****5585打来的电话,打到我们客服座机上,是一个年轻女子打来的,她说中年男子是她朋友,让其将快递包裹给该男子,其把快递包裹交给该男子,并让他在快递单上签字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签完字后,该男子拿上包裹准备走出点部,在门口被2名警察拦住,把该男子带到点部大厅,该男子说一起来取快递的还有一名年轻女子,警察根据该男子提供的信息在小区门口抓获一名年轻女子,并把该女子带到其点部大厅,警察一边录像一边打开快递包裹,快递包裹里面是一个鞋盒子装的两盒围棋棋子,在装棋子的棋盒里搜出五袋毒品。该快递包裹是普通包装,一个深灰色包装的防水袋,类似于鞋盒的形状,重量不到2公斤,是从广东省佛山发过来的,收件地址是“乌市新市区丙处小区二期”,收件人为彭**,收件手机号为181****5585。取包裹男子的体貌特征为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片瘦,四十多岁,满脸疙瘩,上身穿带白色点状花纹的黑色短袖,下身穿牛仔裤,脚上穿凉鞋。被抓的女子扎着长头发,身高一米六,上身穿白色镂空长袖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二十七八岁。

证人郁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及8月17日通过对四组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彭**就是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在新市区鲤鱼山路某快递点部门口抓获的取藏有毒品包裹的人。

6.证人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快递有限公司操作运输经理,其看到警察在该公司点部抓人的全过程。2015年5月14日早10时许,禁毒支队警官给其打电话说需要公司配合打击一起运输毒品犯罪,其根据警官的要求,在10:30分赶到其公司设在鲤鱼山路的点部,安排了点部的员工配合禁毒支队的行动。上午12点左右,接到一个女子打来的电话询问单号为B的快递包裹的情况,接电话的是其公司客服郁某某,她告诉对方包裹的物流状态,对方在电话里提出到点部提货,郁某某告诉对方点部的地址。到了中午14点左右,其和禁毒支队的警官在公司鲤鱼山路点部门口,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进到点部大厅说要取单号为“B”的快递包裹,他自称叫彭**,郁某某让他报快递单上的手机号,他报不出来。之后,他用手机拨打了快递单上的手机号181****5585,并让持该手机号的人将电话打到客服座机上。持181****5585手机号的人拨打了其客服电话,是一名年轻女子打来的,她说该男子是她的朋友,并让其公司客服把快递包裹给该男子,郁某某就把快递包裹交给该男子,并让他在快递单上签字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签完字后,该男子拿上包裹准备出点部,走到门口被禁毒支队的2名警察拦住,把该男子带到点部大厅,该男子说一起来取快件的还有一名年轻女子,警察根据该男子提供的信息在其点部所在的小区门口抓住了一名年轻女子,并把该女子带到其点部大厅。该男子取的快递包裹的特征是一个深灰色包装的防水袋,类似于鞋盒的形状,重量不到2公斤,是从广东省佛山发过来的,收件地址是“乌市新市区丙处小区二期”,收件人为彭**,收件手机号为181****5585。其看到警察搜查快递包裹的过程,警察一边录像一边打开“B”快递包裹,里面是一个鞋盒子装的两盒围棋棋子,在装棋子的棋盒里搜出自封袋包装的五袋毒品。

证人袁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及8月17日通过对四组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彭**就是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在某快递点部门口被抓获的取藏有毒品包裹的人。

7.乌*(禁)搜查字(2015)6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乌*(禁)扣字(2015)8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某小区的某物流内将前来取内放有毒品包裹的被告人彭**抓获,依法对被告人彭**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现场从其所取的包裹内搜出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四袋、白色可疑粉末一袋、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8.乌*(禁)搜查字(2015)6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乌*(禁)扣字(2015)8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某小区的某物流内将前来取内放有毒品包裹的被告人张*抓获,依法对被告人张*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现场从其接收的包裹内缴获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四袋、白色可疑粉末一袋、从其身上搜出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89****1606)和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9.(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5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乌)公(禁)鉴通字(2015)87、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四袋,净重2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一袋,净重2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被告人张*、彭**。

10.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0.1克、海洛因24.6克移交相关部门。并将涉案的三部手机移送的事实。

11.现场毒品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现场查获毒品及被告人彭**、张**认涉案毒品。

12.乌公尿检字0022868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彭**尿液中检出吗啡、冰毒成分;乌公尿检字0022867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张*尿液中检出冰毒、摇头丸成分。被告人彭**、张*对尿检报告结论均无异议。

13.乌公(禁)调证字(2015)1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公安干警通过中**信要求调取181****5560、181****8200、181****5585、189****1606的机主资料及2015年3月至5月15日的通话记录,经过查询181****5560(被告人彭**使用)、181****8200(在逃人员李*使用)、181****5585(被告人张*使用)的机主均为被告人彭**,189****1606(被告人张*使用),66XXX01为某托运部的固定电话。在案发当天,被告人彭**多次与李*联系,并多次拨打某托运部的电话。在案发前,被告人张*使用手机号为181****5585多次与李*的手机联系,案发当天多次打往某托运部。

14.某快递包裹单原件证实,涉案毒品的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是乌鲁木齐新市区丙处小区(二期),联系电话为181****5585,收件人姓名是彭**,收货人签字彭**,品名:围棋。发货地址:广州佛山。

15.被告人张*乘机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自2008年至2015年的乘机记录。在案发前,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日自本市乘坐深圳航空ZH9846航班,于4月3日00:20到达深圳,4月4日乘坐海南航**3航班自广州返回乌鲁木齐市。此事实与其供述去深圳找毒品上家的时间、地点均能相互印证。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人彭**,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案发时,被告人张*、被告人彭**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在逃人员李*,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已被登记网上追逃的事实。

1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此案前期侦查过程中,已掌握李*的大量信息,故在本案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后,经过辨认,指认该案件还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李*,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彭**立功。现李*涉案在逃,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1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曾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对被告人彭**强制戒毒二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

20.检举、坦白材料查证转递函及谈话教育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关押期间,检举同案李*,并于2015年5月21日辨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的照片为其男朋友李*的事实。

2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被告人彭砚龙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人彭**实施盗窃犯罪的案件事实

1.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彭**及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二人窜至本市甲自建房,盗窃被害人贺某某放在该处的两箱白色乐迈迪牌女式6601休闲鞋(60双)。赃物已被二人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两箱白色乐迈迪牌女式6601休闲鞋(60双)价值1920元。

2.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彭**、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乙,盗窃被害人吴*放在301室内的两箱鞋子(54双)。赃物已被二人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一箱蓝色WTT牌女式B018雪地靴(24双)价值840元;一箱黑色瑞美牌女式888时装单鞋(30双)价值750元,总价值1590元。

3.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彭**、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A处的店面库房,盗窃被害人放在该库房内的一箱湖南龙仔牌槟榔和半箱罐装天潭牌铁观音茶叶。赃物已被二人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一箱湖南龙牌槟榔(22大盒)价值1540元,半箱罐装天潭牌铁观音茶叶(28罐)价值280元,总价值1820元。

4.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彭砚龙窜至本市B处地下室,用铁丝开锁进入地下室9号库房,盗窃被害人姬某某放在地下室9号库房内的蓝花瓷500毫升50度伊力特牌柔雅白酒6瓶,精品500毫升52度泸州牌老窖头曲白酒6瓶,500毫升50度郎牌如意郎白酒6瓶,500毫升50度伊力特牌1999白酒6瓶,250毫升53度茅台镇白酒20瓶,吉林省东北坊牌米酒简装500毫升45度白酒12瓶、475毫升52度浏阳河牌蓝瓷柔和白酒6瓶、750毫升12度新天牌黑标干红酒12瓶、750毫升12度GB15037尼雅牌红酒6瓶。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蓝花瓷500毫升50度伊力特牌柔雅白酒6瓶价值450元;精品500毫升52度泸州牌老窖头曲白酒6瓶价值468元;500毫升50度郎牌如意郎白酒6瓶价值510元;500毫升50度伊力特牌1999白酒6瓶价值468元;250毫升53度茅台镇原浆白酒20瓶价值200元;吉林省东北坊牌米酒简装500毫升45度白酒12瓶价值156元;475毫升52度浏阳河牌蓝瓷柔和白酒6瓶价值588元;750毫升12度新天牌黑标干红酒12瓶价值540元;750毫升12度GB15037尼雅牌红酒6瓶价值360元,总价值3740元。

5.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彭**在本市C处库房,用铁丝开锁进入库房,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库房内的一级若羌灰枣130公斤、500毫升52度伊力特牌老树根白酒5瓶、750毫升11.5度赤霞珠楼兰牌干红葡萄酒5瓶。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一级若羌灰枣130公斤价值5850元;500毫升52度伊力特牌老树根白酒5瓶价值640元;750毫升11.5度赤霞珠楼兰牌干红葡萄酒5瓶价值80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90元。

6.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彭砚龙窜至本市D处地下室,用铁丝开锁进入地下室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库房门口的一箱18桶联合牌初乳碱性蛋白粉(规格:900克/桶),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8桶联合牌初乳碱性蛋白粉价值1080元。

7.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彭砚龙窜至本市E处库房,用铁丝开锁进入房间后,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地下室4号库房内的仿真丝段染甩帽80顶、蕾丝仿真丝四叶花帽子180顶、棉涤四叶花帽子60顶、仿真丝菱形钻甩帽120顶。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仿真丝段染甩帽80顶价值1360元;蕾丝仿真丝四叶花帽子180顶价值4500元;棉涤四叶花帽子60顶价值1500元;仿真丝菱形钻甩帽120顶价值216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20元。

8.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砚龙窜至本市F处库房前,用断线钳剪断门鼻环进入房间后,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库房内的6台西门子CHl(8L)热水器、5台西门子GH43(10L)热水器、7台西门予G085(10L)热水器。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6台西门子CHl(8L)热水器价值7200元;5台西门子GH43(101)热水器价值7500元;7台西门子G085(10L)热水器价值10500元;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5200元。

9.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彭砚龙窜至本市某电信营业厅内,趁被害人赫某某向他人介绍手机性能之际,盗**某某放在柜台里侧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0-909型(内存16G)手机。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OPP0-9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元。

10.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彭砚龙窜至本市H处地下室内,用铁丝开锁进入地下室库房后,盗窃被害人耿某某放在地下室库房内的厚棉鞋垫400双、步阳牌竹炭鞋垫200双、精品塑料盒装易星牌鞋垫50双,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厚棉鞋垫400双,价值400元;步阳竹炭鞋垫200双,价值400元;精品塑料盒装易星牌鞋垫50双,价值175元,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75元。

11.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砚龙窜至本市某单元内,用断线钳剪断铁链锁,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ATX777型27速山地自行车。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白相间的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

12.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某皮具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黄色大行HAT660型折叠自行车,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现赃物无法追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4元。

综上,被告人彭**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8546元。

认定以上盗窃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涉案12名被害人的报案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本市老满城自建房抓获被告人彭**及王*(另案处理),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审查。

3.被告人彭**供述其实施盗窃12起事实经过,与其当庭供认一致。

4.王*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彭**共同实施的3起盗窃犯罪,与被告人彭**的供述一致。

5.涉案12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时间、地址、购进物品的价格等具体情节。

6.被盗物品清单、对案笔录、被告人彭**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录制光盘、盗窃案件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对其参与盗窃的12起案件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彭**所供述盗窃物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物品等情节,与各被害人陈述的情节一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录制光盘及拍摄了现场照片。

7.乌价认字(2014)494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WTT牌女式雪地靴24双,单价35元,金额840元;瑞美牌时装单鞋30双,估价鉴定金额为单价25元,金额750元;乐迈迪牌休闲鞋60双,单价32元,金额1920元;龙仔牌槟榔22大盒,单价70元,金额1540元;天潭牌铁观音28罐,单价10元,金额280元;上述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总价为5330元。

乌价认字(2015)343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一辆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鉴定价格为2548元。

乌价认字(2015)318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一辆大行牌折叠HAT660型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504元。

乌价认字(2015)327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伊力特牌柔雅白酒6瓶,单价75元,金额450元;泸州牌老窖头曲白酒6瓶,单价78元,金额468元;郎牌如意郎君白酒6瓶,单价85元,金额510元;伊力特牌1999白酒6瓶,单价78元,金额468元;茅台镇原浆白酒20瓶,单价10元,金额200元;吉林省东北坊牌白酒12瓶,单价13元,金额156元;浏阳河牌蓝瓷柔和白酒6瓶,单价98元,金额588元;新天牌黑标干红酒12瓶,单价45元,金额540元;尼亚牌红酒6瓶,单价60元,金额360元;上述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总价为3740元。

乌价认字(2015)327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若羌灰枣130公斤,单价45元,金额5850元;伊力特牌老树根白酒5瓶,单价128元,金额640元;楼兰牌干红葡萄酒5瓶,单价160元,金额800元;上述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总价为7290元。

乌价认字(2015)329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段染甩帽(仿**)80顶,单价17元,金额1360元;四叶花帽子(蕾丝、仿**)180顶,单价25元,金额4500元;四叶花帽子(棉涤)60顶,单价25元,金额1500元;菱形钻甩帽(仿**)120顶,单价18元,金额2160元;上述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总价为9520元。

乌价认字(2015)325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18桶联合牌初乳碱性蛋白粉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上述物品在案发当日的总价值1080元。

乌价认字(2015)318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一部OPPO牌909型手机鉴定价值为1359元;6台西门子牌CH1(8L)型热水器,单价1200元,金额7200元;5台西门子牌GH43(10L)型热水器,单价1500元,金额7500元;7台西门子牌G085(10L)型热水器,单价1500元,金额为10500元;棉鞋垫(厚)400双,单价1元,金额400元;竹炭步阳牌鞋垫200双,单价2元,金额400元;易星牌鞋垫200双,单价3.5元,金额700元;上述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总价为28059元。结合乌价认函(2015)9号告函,证实因公安机关申请对该鉴定中易星牌鞋垫的数量进行变更,由200双变更为50双。根据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相关规定,乌鲁**认证中心对该鉴定结论做如下变更,易星牌鞋垫的鉴定单价仍为:每双3.5元,50双易星牌鞋垫的鉴定金额为175元,以上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总价变更为人民币27534元。

8.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12月12日盗窃的60双乐迈迪6601款休闲鞋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92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12月15日盗窃的WTT牌雪地靴、瑞美牌时装单鞋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的WTT牌雪地靴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840元;瑞美牌时装单鞋在案发当日价值75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12月18日盗窃的龙仔牌槟榔、天**观音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的龙仔牌槟榔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540元;天**观音在案发当日价值28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1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的若羌灰枣、伊力特牌老树根白酒、楼兰牌干红葡萄酒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的若羌灰枣,共130公斤,在案发当日的总价值为5850元;伊力特牌老树根白酒,共5瓶,在案发当日价值640元;楼兰牌干红葡萄酒,共5瓶,在案发当日的总价值8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1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的18桶联合牌初乳碱性蛋白粉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上述物品在案发当日的总价值人民币108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1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的段染甩帽(仿真丝)、四叶花帽子(仿真丝)、四叶花帽子(棉涤)、形钻甩帽(仿真丝)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的帽子共440顶,总价值为952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12月18日被盗的西门子热水器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6台西门子牌CH1(8L)型热水器在案发当日额价值为7200元、5台西门子牌GH43(10L)型热水器在案发当日额价值为7500元、7台西门子牌G085(10L)型热水器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05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12月16日盗窃的OPPO牌90916G型手机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该物品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359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10月19日盗窃的捷安特牌ATX777型27速山地自行车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该辆自行车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2548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9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7月16日盗窃的大行牌折叠HAT660型自行车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该辆自行车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504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1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2014年12月5日盗窃的棉鞋垫、步阳牌鞋垫、易星牌鞋垫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400双棉鞋垫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00元,200双步阳牌鞋垫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400元、50双易星牌鞋垫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75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公交公(天)鉴通字(2015)1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的伊力特牌柔雅白酒、泸州牌老窖头曲白酒、郎牌如意郎君白酒、伊力特牌1999白酒、茅**浆白酒、吉林省东北坊牌白酒、浏阳河牌蓝瓷柔和白酒、新天牌黑标干红酒、尼亚牌红酒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盗的白酒、红酒共80瓶,总价值为374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被告人彭**,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9.案件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支队(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天津路大队(天**出所)民警据特情反映线索,在本市南梁坡*满城南一巷自建房地下室内抓获涉嫌盗窃人员彭**、王*,并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彭**主动交代并指认作案现场核实盗窃案件26起(其中彭**、王*共同实施盗窃3起,涉案金额5330元,彭**实施盗窃5起,涉案金额31586元,彭**在监视居住期间到派出所报到时主动交代新实施的盗窃案件4起,涉案金额21630元,共核实彭**单独实施盗窃案件9起,彭**单独实施盗窃涉案总价值53216元,赃物已变卖赃款挥霍),该局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彭**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暂不予收押。该局于2014年12月21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彭**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彭**因运输毒品232克被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刑事拘留。该局于2015年6月3日将该案中彭**盗窃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移送至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的事实。

10.被告人彭**盗窃案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被告人彭**交代2014年9月或10月,其在本市某药业花园小区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无报警信息、无报警人);2014年11月,其在本市木材厂*小区盗窃一住宅楼内一楼楼道的蓝色电动车(无报警信息、无报警人);彭**盗窃朱某某自行车,朱某某称被盗ATX777型自行车的购车发票在家中。公安民警在对朱某某制作对案笔录时询问过购车发票的情况,朱某某称发票已无法找到。

11.拘留证、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乌**(五看)所暂字(2014)第027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执行情况说明、质证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前罪服刑情况。经过被告人彭*龙及其辩护人质证,对前罪未服刑的刑期无异议。

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砚龙犯盗窃罪一案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采用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1克,海洛因24.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作为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且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接收毒品数量也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最低数量标准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人彭**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2起,价值人民币58546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未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及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张*的乘机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此次毒品犯罪,是由被告人张*主动联系毒品上家,并商定毒品的价格,其提供了邮寄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到本市的藏有毒品的邮包单号也是被告人张*首先获得,并在被告人彭**签收邮包后亲自去接收毒品,故根据被告人张*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系从犯,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并主动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同案李*,协助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提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被依法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及毒品数量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等因素,依法应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机关证实,在此案前期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已掌握在逃人员李*的大量信息,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虽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但以上情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以上情节在对被告人张*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彭**提出其检举同案李*后,在逃人员李*被网上追逃,其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在前期侦查过程中已掌握了在逃人员李*的大量信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彭**主观明知其接收的邮包中有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根据同案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李*与被告人彭**提前商量如何领取涉案藏有毒品的邮包,及被告人彭**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取邮包的好处是李*会向其免费提供小包毒品供其吸食,同时结合被告人彭**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彭**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所实施的12起盗窃事实,均为被告人彭**在监外执行期间向公安机关报到时主动交代的,应认定被告人彭**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中,被告人彭**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因患有疾病,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均属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对其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彭**在本案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一年零二个月十五天。在量刑时,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彭砚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1克、海洛因24.**、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彭**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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