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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有色金鑫花园小区二期住宅楼等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四**公司分包了建筑工程劳务部分。马*平经人介绍为四**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后四**公司、马*平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5月10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四**公司与马*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根据马**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可认定,马**系四**公司单位实际招用,并接受四**公司单位的管理人员指派提供劳动。马**为四**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故此,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四**公司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四**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我公司与马**未形成劳动关系,马**也承认其工资由马**发放,可充分证实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已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我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确认我公司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我是在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客观不全面,考勤表只有部分工作人员的出勤记录,工资表也只有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四**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抹灰合同各一份,并陈述其公司将有色金鑫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何**,而承包合同显示何**将劳务转包给唐**,抹灰合同显示抹灰劳务由马**承包,而唐**、马**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与其公司无关。马*平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公司以马**由马**招用并发放工资,马**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其公司与马**个人雇佣的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四**公司与马**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马**的劳动场所对外是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其提供的劳动是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确认四**公司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四**公司主张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四川川**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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