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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乌鲁木**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向仲裁委出具了原告的证据材料,通过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工资发放形式也承认由马**发放,可充分证实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原告对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给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完全反映其单位全部员工,不具有证明效力。乌鲁木齐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有色金鑫花园小区二期住宅楼等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分包了建筑工程劳务部分。被告马**经人介绍为原告提供劳务作业。后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5月10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可认定,被告马*平系原告单位实际招用,并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指派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故此,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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