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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佳和永信**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下称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14日高小*到佳**公司彩板车间从事彩板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6日高小*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舟状骨骨折。高小*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后高小*因伤处疼痛,于2013年10月25日到新疆医**属医院门诊就诊,新疆医**属医院医嘱全休两周。此后,新疆医**属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0日给高小*出具全休两周的病假条。

2014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的伤残级别为玖级,高**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处理工伤事宜从原籍甘肃到乌鲁木齐市支出了交通费291元。

2014年6月5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2012年2月14日到佳**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在佳**公司处工作期间,佳**公司未给高**缴纳社会保险费。高**自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未到佳**公司工作。

2015年4月7日高小*向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佳**公司)支付申请人(即高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03.20元;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同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1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9.6元(2534.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422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月×15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4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7944.72元(2534.40元/月÷21.75天×154天);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878.40元(2534.40元×11个月);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佳**公司不服水劳仲裁字(2015)第108-2号仲裁裁决,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乌鲁木齐市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每天18元。原审庭审中,高**确认其主张的是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生效的(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佳合永**司与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高**自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未回佳合永**司工作,2015年4月7日高**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佳合永**司及高**均不能证明高**的工资标准,仲裁委确定高**的月工资标准为2534.4元,未超过2012、2013、2014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确认高**的月工资标准为2534.4元。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高**在佳合永**司工作期间,佳合永**司未给高**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佳合永**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高**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佳合永**司应当支付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9.6元(2534.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422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月×15个月)。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8日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后医院出具全休6周的病假条,高**的停工留薪合计为4.5个月加22天。佳合永**司应支付高**停工留薪工资13968.33元(2534.4元/月÷21.75天/月×22天+2534.4元/月×4.5个月)。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高**住院22天,佳合永**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高**对仲裁委裁决支付38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高**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应当由佳合永**司支付。七、高**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291元,应当由佳合永**司支付。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高**2012年2月到佳合永**司工作,佳合永**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个月内与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878.4元(2534.4元×1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佳合永**司与高**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佳合永**司支付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9.6元(2534.4元/月×9个月);三、佳合永**司支付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68元(4224元/月×7个月);四、佳合永**司支付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月×15个月);五、佳合永**司支付高**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六、佳合永**司支付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佳合永**司支付高**交通费291元;八、佳合永**司支付高**停工留薪工资13968.33元(2534.4元/月÷21.75天/月×22天+2534.4元/月×4.5个月);九、佳合永**司支付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878.4元(2534.4元×11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合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将场地设备转让给乌鲁木**构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对设备及经营场地失去了经营权和管理权。201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高**是在乌鲁木**构有限公司安装设备时受伤,故被上诉人的受伤从时间、地点上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是经过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公司和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确认,故佳**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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