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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恒集**木齐分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宋**到恒**司从事架子工工作。2012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宋**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3762.23元,宋**2012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后在乌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道中泰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医疗费951.8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为工伤,2014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宋**所受工伤为柒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00元。恒**司未为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宋**、恒**司因工伤赔偿待遇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017号仲裁裁决。对此裁决,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度、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618元/月、396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待遇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2012年8月22日,宋**系因工受伤,恒**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的宋**伤残等级(柒级)支付工伤待遇。恒**司未能在庭审中提供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用以证实宋**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18元/月)确定宋**的本人工资。故此,恒**司应向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18元/月×13个月=47034元。宋**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1月18日,宋**经乌鲁木**委员会确定为柒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宋**的工伤伤残等级确认宋**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宋**要求恒**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4元(3618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4元(3618元/月×3个月),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宋**、恒**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起,宋**与恒**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恒**司应向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手续。此外,宋**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恒**司应向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元/月×21个月=83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2元/月×9个月=35658元。原审法院认为,宋**、恒**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司单位未为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恒**司应向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2元/月×3个月=11886元。恒**司还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宋**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依法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恒**司承担。对于宋**要求恒**司支付医疗费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疆医**属医院住院费发票确定的医疗费3762.23元,以及乌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街道中泰社区卫生服务站记载的门诊票据产生的医疗费951.80元,恒**司应予承担,两项合计:3762.23元+951.80元=4714.03元。对于宋**因鉴定工伤产生的鉴定费300元,恒**司亦应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宋**入职恒**司处,宋**于2012年8月22日因工受伤。在此期间,恒**司未与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18元/月÷21.75天×4天+3618元/月×3个月+3618元/月÷21.75天×15天=14014.55元。此外,庭审中,宋**称其从恒**司处领取过相关工资报酬,并未领取工伤赔偿费用。恒**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向宋**给付过相关工伤费用赔偿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对恒**司已经向宋**支付过部分工伤赔偿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司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4元;二、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34元(3618元/月×13个月);三、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3962元/月×21个月);四、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3962元/月×9个月);五、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护理费10854元;六、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医药费4714.03元、鉴定费300元;七、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14.55元(3618元/月÷21.75天×4天+3618元/月×3个月+3618元/月÷21.75天×15天);八、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宋**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6元(3962元/月×3个月);九、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宋**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依法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十、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2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十一、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我公司与宋**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是我公司对外包工人员任**临时聘用的季节性用工人员,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从未对其进行管理或发放工资,我公司花名册中也没有关于宋**的任何记载,因此我公司与宋**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审法院计算方式有误,宋**从事架子工工作,宋**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称其为计件工资,即不确定收入,因此其每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来确定其工资标准为1840元/月,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相关费用有误;第三,我公司从人道出发于2012年11月11日向与宋**达成和解协议,向宋**支付了10000元,宋**在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均已认可,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能确认没有进行扣减。综上,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宋**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宋**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送达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首先,我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无需在本案进行争论;关于工资标准,我的实际工资远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是工资表在恒**司处而其拒不提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我方予以认可;关于对方陈述我已领取其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在恒**司工作期间,在工作人员任**处借支工资,领取借支工资时,每次都由我向任**出具借条,而任**将其中10000元借条作为我个人向其借款10000元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该案经过一、二审已经确认属于借支工资,因此恒**司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任**向我支付的款项均是借支工资,其主张我已领取工伤赔偿款并非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宋**与恒**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劳动争议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与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上诉后,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乌中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宋**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恒**司否认与宋**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关于宋**的工资标准依法应当由恒**司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恒**司就劳动者实际工资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以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宋**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恒**司主张以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来确定宋**的月工资标准为184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恒**司主张宋**已经收取工伤赔偿款10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减的问题,按照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恒**司应当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恒**司主张宋**已经收取工伤赔偿款10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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