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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效景与新疆信**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必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朱**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仲**(201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作出明确认定,主文部分对信**公司出具的新信字(2011)2号开除决定的效力也进行阐述,最终裁决信**公司向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信**公司按工伤保险机构核拨的数额支付朱**工伤保险待遇,朱**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4月16日,朱**再次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信**公司作出的新信字(2011)2号旷工开除决定,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仲不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不服,在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朱**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8月30日朱**在仲裁委开庭时知道2011年2月2日信**公司对朱**作出新信字(2011)2号旷工开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朱**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知道信**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朱**最迟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提起诉讼,朱**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对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朱**要求撤销信**公司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新信字(2011)2号旷工开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效景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在仲裁时要求撤销对我的开除决定,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案范围,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驳回有误。原审判决认为我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对我的开除决定;支付我在工伤期间3个月的工资(2244.96元);补缴2011年3月1日-9月31日的社保共七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赔偿金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只有撤销开除决定,2012年8月上诉人已经在头区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乌经(头)仲**(2012)159号仲裁案件并已作出生效仲裁书并在执行中。该仲裁书中已认定“朱**在受伤后没有向单位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没有到单位履行任何劳动义务,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2月2日解除。”由此可见,该案仲裁中已对朱**提出的信**公司作出的旷工开除决定进行了审理。仲裁委并未采纳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理由,未予支持其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朱**又对信**公司作出的旷工开除决定申请仲裁及诉讼,实质上是否定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朱**在一审起诉仅主张撤销信**公司的旷工开除决定。但在上诉中提出支付在工伤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等诉求。信**公司对朱**的该部分诉求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已不具备调解条件,调解不成,朱**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朱**已交),退还上诉人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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