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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乌鲁**武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武学校(以下简称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赵*到精**校从事英语教师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精**校、赵*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19日赵*离开精**校单位。每年7月、8月为精**校暑假期间,精**校给赵*计发300元/月暑假生活补助。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赵*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校支付赵*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2015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10-2号仲裁裁决书,因赵*与精**校签订劳动合同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4日,赵*应自2013年1月5日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裁决驳回了赵*此项仲裁请求。2015年7月1日赵*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校支付赵*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2015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精**校支付赵*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精**校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赵*要求精**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本案赵*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是要求精**校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赵*的该项请求。现赵*第二次申请仲裁是要求精**校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要求精**校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并未重合,故赵*两次申请仲裁不属于重复仲裁。二、赵*要求精**校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2015年3月25日离开精**校,其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精**校提出赵*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诉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精**校应否支付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1月4日精**校、赵*劳动合同期满后,赵*仍在精**校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精**校应自劳动合同届满的次日起即2013年1月5日起向赵*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2013年7月、8月为精**校暑假期间,赵*未向精**校提供劳动,故此二个月精**校不应支付赵*二倍工资。至于工资标准问题,因赵*除暑假期间外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赵*主张的1800/月标准,原审法院按照赵*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对精**校要求不支付赵*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精**校支付赵*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200元(1800元×9个月,扣除2013年7月、8月两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享受寒暑假带薪休假,该规定适用于各类学校,我是精武学校专职教师,故亦应按规定享受,且劳动合同法也未规定带薪休假期间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在计算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扣除我2013年7、8月暑假期间的二倍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武学校答辩称,2013年7、8月暑假期间赵*并未提供劳动,我学校已支付其生活费,此期间不存在劳动报酬,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问题,其中的一倍属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但其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确定。赵*在2013年7、8月暑假期间未向精**校提供劳动,精**校向赵*支付此期间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赵*要求精**校支付2013年7、8月暑假期间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算精**校向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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