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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清山与沙湾县恒**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清山、李**、韩**因与被申请人沙湾县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清山、李**、韩**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恒**产公司欠黄清山、李**、韩**的房款数额为99295.24元,计算依据错误。在实际履行2012年4月30日协议过程中,黄清山、李**、韩**在81套团购房中卖到68套房子的时候,经对账,恒**产公司账户中已收客户房款为18932613.4元,后又卖掉的两套房子的价款为683816元,也进入恒**产公司的账户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房款4462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二审法院却依照2012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曾签订的补充协议来认定恒**产公司欠黄清山、李**、韩**房款99295.24元,这种计算方式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黄清山、李**、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2012年12月18日黄清山、李**、韩**与恒**产公司达成处理81套团购房的最后一份协议内容:“……按照2012年4月30日所签《协议书》的规定及对账清单显示2012年11月30日韩**尚欠恒利通81套团购房房款584520.76元,此部分欠款由韩**从未售出的13套团购房屋中出售两套补足上述欠恒利通房款……”及黄清山、李**、韩**按该协议约定出售2套房屋并将房款683816元交恒**产公司的事实,确认黄清山、李**、韩**欠恒**产公司584520.76元房款,恒**产公司退还黄清山、李**、韩**多支付的99295.24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

综上,黄清山、李**、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清山、李**、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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