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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作玉诉称,原告2014年2月24日起在被告食堂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在原告申请工伤时被告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209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是2月起而是9月起在被告处临时工作,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认可,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认可,同意给原告二个月工资,停工留薪工作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2月24日起在被告食堂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登记住院人姓名为张**,2014年11月7日被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用张**姓名登记住院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库尔**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原告用张**姓名登记住院的事实,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中、环、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示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左环指指动脉、指神经断裂;左示、中、环、小指皮肤挫裂伤;左中、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8月11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月工资19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月工资按照19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作起始时间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应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至11月,共计9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停工留薪工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而原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进行工伤认定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包**与被告幼儿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幼儿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工资17100元。

三、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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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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