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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苟**、锦**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苟**、锦**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7月,被告苟**挂靠被告锦**司承建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同年7月26日被告苟**将上述办公楼工程施工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彭*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4月9日原告彭*与被告苟**在被告锦**司办公室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彭*与被告苟**解除劳务承包合同,所欠原告彭*的劳务费(代班费)合计100000元(含保证金2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彭*多次催要,被告苟**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彭*30000元,所欠余款拖付至今。故原告彭**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苟*强辩称: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同意支付劳务费。

被告锦**司辩称:原告彭*起诉被告锦**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锦**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彭*对被告锦**司的起诉。锦**司与被告苟**并非挂靠关系,锦**司已经将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工程的全部人工工资支付完毕,被告苟**用自己的个人名义与原告彭*签订的协议并出具欠条,与锦**司无关。

原告彭*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彭*与被告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楼系被告苟**挂靠被告锦**司承建,被告苟**将土建、木工、钢筋、电焊、外架、外墙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彭*。

(2)被告苟*强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彭*与被告苟*强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9日被告苟*强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苟*强收到原告彭*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苟*强承认欠原告彭*代班费及保证金合计100000元。

(3)证人吴应华证言,用于证明被告苟**与被**公司存在关联性,同时被告苟**与锦**司关于欠原告的代班费在锦**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有过协商。

被告苟**认为,《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包含案外人包**,包**也应当列为被告,同时原告彭*与被告苟**签订的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保证金,是被告苟**和包**一起收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欠原告彭*的代班费及保证金已经全部付清。证人吴**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苟**欠原告彭*的钱。

被告锦**司认为,其不是《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欠条、收条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吴**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苟**与被告锦**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有协商的经过。

被告苟**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彭*与被告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包含包月福,本案缺少诉讼参加人。

原告彭*认为,合同中包**只是挂名而已,实际的负责人是被告苟*强,且保证金的收条、协议的解除、欠条的出具都是被告苟*强一人,理应由苟*强承担责任。

被告锦**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

被**公司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彭*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楼2013年冬季土建班人工工资于2013年11月25日全部结算清楚。

原告彭*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作为承诺人仅对承诺上书签名人的工资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是无异议的,但无法证实原告本人的工资已经领取。

被告苟**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司承建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后几经转手该工程转至被告苟**。苟**获得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后,与原告彭*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人工承包给原告彭*。同时原告彭*承包该工程部分人工时向被告苟**缴纳保证金30000元。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土建、木工、钢筋、电焊、外架、外墙涂料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彭*。工程完工后,原告彭*向被告锦**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综合楼2013年冬季土建班人工工资于2013年11月25号全部结算清楚,如以后发生工人工资问题,与锦**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彭*与被告苟**签订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苟**支付原告彭*代班费及保证金合计100000元,并由被告苟**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2月,被告苟**向原告彭*支付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彭*向法庭申请调查被告苟**与被告锦**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原告彭*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苟**出具的收条、欠条、原告彭*与被告苟**签订的协议、原告彭*出具的承诺书、证人吴**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彭*给被告苟**提供劳务,被告苟**理应支付原告彭*劳务费,被告苟**向原告彭*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被**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苟**的辩称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支付劳务费70000元。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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