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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库**光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库**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库**光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内科医生,每月工资口头约定为10000元加提成。2013年3月后,被告**光医院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讨要。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工资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5月,被告强行将原告赶走。原告为索要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等权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二、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因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每月实发工资为10000元,被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因为存在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万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支付拖欠工资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库**光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医生工作属实;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原告一直未提供医师资格证,导致被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为逃避债务无故离职;而且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原告因为医疗事故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和解,被告作为原告的执行担保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用部分工资抵偿,剩余工资已全部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陈**到被告库**光医院处从事医生工作,职务是内科医生,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工资并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5月,原告被迫离职。原告为索要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二、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因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医生工作的事实,虽然反驳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每月工资是否为1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则有义务当庭提交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虽然原告当庭未认可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的工资单,但当庭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7584元;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因原告于2014年4月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原告虽然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而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原告提交的(2014)库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医疗事故应当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执行案件申请人程*支付赔偿款2000元,支付还清为止,而被告系原告的执行担保人,原告领取了扣除执行款后剩余的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保费及其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3424元(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11个月的,按每月工资7584元计算);

二、被告库**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补缴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在强制执行时,应根据库尔**险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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