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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雷军、平安财**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雷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雷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15日15时00分许,被告雷*驾驶新M166L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温管前路段违反标志标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M860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警大队认定,被告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再巴**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康正鉴定原告有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2682元、误工费17880元、伤残赔偿金51070.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153213.96元。另外增加医疗费177.4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51701.16元,2015年5月15、16日,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法性与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病例在发表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是不确定的数据。该后续治疗是否为必要无法证实,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合法合理的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依法应予以驳回。五、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雷*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时才导致事故发生。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部位是下颌部,满脸是血,答辩人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心急之下用自己的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依据最**法院、**安部联合颁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恳请法庭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同时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法、合理的予以赔偿,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被告雷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其他的按照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其他项目按照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做具体分析。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00分许,被告雷*驾驶新M166L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温管前路段违反标志标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M860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警大队认定,被告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农**医院的就诊,后传入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4、左侧下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下颌粘膜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下颌骨颏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下颌1-左侧下颌3粘膜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下颌1-左侧下颌3牙槽骨折。医嘱建议:1、定期切口换药,十天后拆除缝线;2、避免左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非负重下积极行左侧肘腕关节屈伸功能及前臂旋前、旋后锻炼;3、1月后、3月后、6月后复查X线片并随访;4、全休叁月;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在农**医院门诊费1583.6元,巴**医院门诊费,898.3元,巴**医院住院费50980.26元,合计:53462.16元。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因下颌骨颏部开放性骨折及牙槽突骨折和口腔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赵**因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和左侧尺桡关节半脱位,致使左上肢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十级。(三)、被鉴定人赵**因损伤需休息(误工)期限为120天。肇事的新M166L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雷*,在农二师医院垫付门诊费1583.6元,在巴**院垫付医疗费32000元,合计33583.6元。

另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M860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3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二师医院门诊票据、巴**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收条、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建设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新M166L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伤残两处为十级,计算的基数12%,其计算标准错误,系数应当为11%,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取内固定手术的相关费用20000元,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和自治区高院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两处伤残为十级,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34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2682元、误工费17880元、伤残赔偿金51070.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34274.9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雷*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3583.6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支付保险金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8716.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雷*,在农二师医院垫付门诊费1583.6元,在巴**院垫付医疗费320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支付原告保险金75132.8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14198.56元,由被告雷*赔偿原告赵**;

三、被告雷*赔偿原告赵**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330.34元,保全费620元,送达费25元,由被告雷*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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