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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79年新疆**建队成立,1992年新疆**建队与新疆**服务公司建筑队合并成立新疆**装总公司,1999年9月,新疆**装总公司注销,由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天**限公司共同投资在1999年9月成立新疆天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2012年1月10日,天山**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天山**公司吸收合并天山**公司,约定天山**公司予以注销,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天山**公司承担,天山**公司的在册员工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公司。2012年5月21日,天山**公司被注销。1999年原告进入建筑公司工作,2005年建筑公司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未发,数额为2400元。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公司被注销,天山**公司就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过足额生活费,天山**公司注销也没有通知原告,2012年6月后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天山**公司,天山**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费,但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因单位新疆**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79596元;2、被告补缴欠缴1994年7月至12月,200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3、被告支付未发放的生活费80130元(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3616元);4、被告补发工资2400元(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每月1200元);5、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按拖欠生活费的25%支付);6、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年5月21日兼并了天山**公司,对其职工是全员接收,安排上岗,工龄连续计算,据了解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不来上班,而非单位不安排工作。2005年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公司给原告一直发放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按自治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按3616元/月支付没有依据。2012年5月后,建筑公司被兼并,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均不理睬,故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5月21日之后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没有给职工报销暖气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山**公司职工。后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公司并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已按合并协议约定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因单位新疆**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79596元;2、被告补缴欠缴1994年7月至12月,200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3、被告支付生活费80130元;4、被告补发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拖欠工资2400元;5、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2月,2007年4月,2009年2月,2010年5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4956元;2、驳回原告其它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5年9月、200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485.10元,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2007年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07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07年6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52元,2007年1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52元,2008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76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52元,2009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52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月;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60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月;2013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05年、2006年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696元/月、1973元/月。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银行打卡记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合并协议、工资表、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天山**公司的民事责任。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合并,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因此被告承继了天山**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天山**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合并原天山**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合并后,将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因此被告承继了天山**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单位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待岗未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原告主张按3616元/月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此期间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生活费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005年9月、2005年10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其期间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事宜,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7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2007年4月、2007年11月,2009年2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4291元;

二、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生活费18942元;

三、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生活费差额3542元;

四、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单位新疆天**装公司被合并注销的经济补偿金7959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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