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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原系天山**公司职工,后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潘**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天**材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天**材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材,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天**材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公司并入天**材后,天**材已按合并协议约定给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22日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材:1、支付因原单位依法注销,天**材支付1982年至2012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540元;2、补缴1994年7月至12月,200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3、支付未发放的生活费80130元;4、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5、天**材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32元;6、支付2014年度采暖费820元(每年820元)。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材支付潘**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2007年2月、11月,2009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6062元;2、驳回潘**其它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潘**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材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期间未支付潘**工资。2007年2月、11月,2009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天**材未支付潘**生活费。除上述未支付生活费月份外,2006年3月起天**材按352元/月标准支付潘**生活费至2011年10月。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月;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60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月;2013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05年、2006年乌鲁木齐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696元/月、197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山建材是否应当承担天山**公司的民事责任。2012年1月天山**公司与天山建材签订合并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合并,并约定由天山建材无条件承担天山**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建材,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天山建材现行标准执行,因此天山建材承继了天山**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天山**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二、天山建材是否存在拖欠潘**工资的事实。诉讼中天山建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给潘**支付了工资的事实,因此对潘**主张要求天山建材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潘**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按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潘**主张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天山建材应否支付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潘**因待岗未提供劳动,天山建材应当支付潘**此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潘**主张按3616元/月标准计算由天山建材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此期间天山建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生活费差额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山建材应当按规定给潘**报销采暖费,天山建材同意按820元/年度给潘**报销采暖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天山建材应否支付潘**延期支付生活费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天山建材存在拖欠潘**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天山建材应当按规定支付潘**相应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潘**主张要求天山建材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告潘**2007年2月,11月,2009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4830元;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潘**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8942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潘**生活费差额3179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潘**采暖费1640元(820元×2年,2013、2014年度);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潘**工资7338元(1696元/月×2个月+1973元/月×2个月,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7338元×25%);七、驳回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山建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山**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被我公司兼并后,我公司无数次通知上岗但潘**却不予理睬。2012年9月4日,我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及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潘**到岗,潘**仍未到岗却辩称我公司的公告与通知行为无效,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因潘**自2012年5月后再未提供劳动,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二、潘**主张按照每月3616元的标准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该诉讼请求明确主张的是生活费而非生活费差额,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生活费差额属超出潘**的诉讼请求;三、潘**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再未到单位上班,即使补发也应是生活费而非补发工资。且原天山**公司是建筑单位,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冬休,冬休期间也只发放生活费,故我公司无需向潘**支付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的工资;四、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六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潘**:1、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生活费18942元;2、生活费差额3179元;3、工资7338元;4、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针对上诉人天山建材的上诉答辩称,我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单位经营困难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只能长期待岗。天山建材称多次通知我上班与事实不符,我并未接到通知。天山建材应当向我支付所欠工资和生活费,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银行打卡记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合并协议、工资表、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天山建材是否应当向潘**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8942元及未足额支付的生活费差额3179元。因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天山建材与潘**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天山建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潘**系拒不到岗,故潘**未提供劳动的情形应属待岗性质,原审法院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70%的标准计算天山建材应当向潘**支付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潘**主张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0130元,原审法院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70%的标准对上述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生活费以及已支付但低于法定支付标准的生活费差额分别进行了计算和表述并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均在潘**诉讼请求范围内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故天山建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向潘**支付生活费差额属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天山建材是否应当向潘**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工资733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山建材主张潘**在该期间已经待岗,且该期间为冬休期不应当支付工资,但天山建材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未提供劳动已经待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天山建材主张无需向潘**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工资733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天山建材是否应当向潘**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天山建材拖欠200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7338元的25%计算其应当向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天山建材主张无需向潘**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34.5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天**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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