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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江涛、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10分许,王**受原告雇佣驾驶新B58315大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8KM+500米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采取制动措施时被后方郑**驾驶的新A81013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玛**垫付医疗费9307.1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新B58315大型普通客车被拖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通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配件款、维修费共计122990元。经吉木**证中心评估,新B58315大型普通客车停运60天,停运损失为73000元。

另查明,郑**系中国**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聘用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新A8101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对2015年2月13日21时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系中国**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聘用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车辆配件款、修理费12299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厂配件清单、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配件款以及修理费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拆解后给出的定价为准。经核对,保险公司定损的配件与修理厂出具的配件名称、数量一致,但保险公司给出的价格较低。原审法院认为,配件价格以及修理费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保险公司给出的价格系单方作出的价格,原告以及修理厂未签字认可,仅具有参考价值。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3000元,根据吉木**认证中心评估,新B58315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为73000元。庭审查明新B58315大型普通客车长期未能修理完毕,是春节期间配件短缺的原因,故酌情支持原告停运损失为52316元。

四、原告主张垫付伤者玛**医疗费9307.1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GPS安装费1800元,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垫付伤者玛**医疗费9307.1元,由人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配件款、修理费122990元、停运损失52316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82106元,由人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0106元,由中国**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赔偿。被告郑**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07.1元;二、被告中国**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106元;三、被告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提供的材料费系从鑫北**公司购买的,维修费却是鑫通泰修理厂,该材料采购单位和修理厂不是一家,材料费发票只能证实该材料被上诉人购买,而不能证实其将该材料用于了修理该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为材料费83260元,而被上诉人李**却提供了113990元材料费发票,其中相差近3万元,不具有合理性,故该修理费应当通过评估确认。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却未予以准许,显属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李**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停运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无权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被上诉人拖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材料费发票为2015年4月1日,即修车时间应当为17天,停运损失应当为20683元,原审法院确认523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价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应当重新鉴定确认损失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010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但是却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划分责任错误。2、法律并未规定材料必须由修理厂采购,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非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该定损单被上诉人李**也并未确认,故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警部门的扣押期间和修理期间足以证实停运损失的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审被告郑**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提交乌鲁木齐**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李**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的出票人乌鲁木齐**汽车修理厂的资质,该修理厂只能进行车辆专项维修,不能进行车辆整车维修。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该查询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询件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修理无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郑**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上诉人车辆投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车辆的投保单号、投保时间、险种等,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郑**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郑**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职权在乌**市环卫西街88号宇通客车配件中心库(即乌鲁木**有限公司),对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出纳即被上诉人李**提供的材料费发票出票人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叶*陈述其发票是提供给闵**的事实,当日**职权在乌**市环卫南街46号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对其负责人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李**提供的材料费和修理费发票均是虚假的,给其修理车辆的闵**的修理厂没有资质,材料费发票也仅能证实闵**购买了113990元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其将所有的材料都用于了李**车辆修理中,所以材料费和维修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确认。关于修理时间,李**没有付钱造成修理时间拖延,所以修理时间按照闵**所说的30天计算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车辆确实在闵**处修理的,因闵**和我方挂靠公司系长期合作定点修理单位,所以具体闵**修理厂的名字我不清楚,只是和闵**联系,我方支付了11万余元的修理费和材料费,还欠1万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给。对于闵**代开发票的事情,我方也是今天才知道,尽管其违反了税法相关规定,但是不能掩盖我方车辆在其处修理和购买材料的事实,且闵**所说修理40天左右和原审认定时间也基本吻合。至于李**是否付清材料费和修理费,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积极赔偿,造成了修理时间的拖延,所以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原审被告郑**对该笔录的意见同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新B58315大型普通客车被拖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通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配件款、维修费共计122990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本院依职权对叶*和闵**进行询问,乌鲁木**有限公司出纳叶*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供的)材料费清单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材料费发票是我公司出具的,但是给一个修理厂老板叫闵**出具的。当时闵**从公司确实购买了价值113990元的货品,但当时具体货品名称没有写。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闵**陈述:我的修理厂是远方公司合作修理厂,远方公司的车辆几乎都在我这里修理,李**的新B58315号车辆确实是在我处修理,材料也是我从乌鲁木**有限公司购买的,清单就是我自行制作的。我们的报价不高,因为保险公司不核我的报价,说是不赔偿了,但远方公司的朱经理说让我修理,我才修理的。该车从2月17日进厂,实际上修理30-40天左右,但是由于李**一直未付清修理费和材料费,所以直至2015年4月23日李**付款100000元左右后,我才放车,目前李**还欠部分修理费和材料费。因为春节期间修理车辆用的配件急又没有货,所以发货运费较高,这些运费都加到材料费里面去了。由于我修理厂当时所挂靠的公司账户出了问题无法提供发票,故我找到了乌鲁木齐**汽车修理厂,让其代开了9000元修理费的发票和维修时间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垫付了伤者玛**医疗费9307.1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且认定被上诉人李**修理费、材料费和停运损失数额错误。

关于原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双方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郑**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故该次事故造成李**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车辆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郑**系其外聘驾驶人员,根据公司的规定其无权签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郑**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上诉人称郑**系外聘人员无权签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既无证据证实其就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修理费、材料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询问可以证实,李**车辆并非在维修费发票出具者乌鲁木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而是在闵**的修理厂进行的修理,当时闵**的修理厂无法出具发票,就找了乌鲁木齐**汽车修理厂代开了9000元的发票。同时材料费发票的开具人乌鲁木**有限公司出纳叶*证实,其将价值113990元的材料出售给了闵**,但是并未开具清单,故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和材料费发票无法证实该113990元的材料系清单上的项目和金额,也无法证实其将该批材料用于车辆的维修中。鉴于事发后,被上诉人李**的车辆保险公司曾就其车辆受损需要修理的部分出具了定损清单,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修理车辆的实际花费,故本院按照其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认维修费和材料费合计为9218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根据二审中闵现玲陈述被上诉人李**车辆在其处修理了40天,加上在交警队扣押的3天,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时间应为43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为52316元(73000元÷60天×4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院仅采信鉴定结论73000元中的52316元,故鉴定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1290元(52316元÷73000元×1800元),被上诉人李**自行承担510元(1800元-1290元)。

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李**损失如下:垫付伤者玛**医疗费9307.1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配件款和修理费92180元、停运损失52316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49496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47496元和鉴定费1290元,合计148786元,由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赔偿。原审被告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07.1元;三、被告郑**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中**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106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78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2734元,由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负担2433元,被上诉人李**负担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运销分公司负担65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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