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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限公司与巴**和混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司称:被上诉人巴**和混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股东为周**和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周**持股比例为65%、天**司持股比例为35%,由此可见,天**司并非天**司下属子公司,也不属于兵团企业。案件发生地不在垦区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均不是兵团范围内的法人,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中**司与天**司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可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中**司及天**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与兵团法院没有实际联系,本案不具有协议管辖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人民法院没有实际联系。天**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民法院出具的被上诉人天**司系其下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的证明以及在二审期间天**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第二师人民法院是与本案的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故天**司与中**司约定由第二师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该约定无效。《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系发生在城区内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是兵团范围内的法人且上诉人中**司不在兵团的工作区、生活区或管理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中**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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