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要与大地财**支公司、平安财**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要诉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平安财**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要诉称,2015年7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李**驾驶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史*要驾驶新28—12335号小型拖拉机,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713公里+715米处,因被告李**会车时视线不清将原告史*要尾随碰撞,造成被告李**、原告史*要及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高亚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付无果,故诉至法院。肇事车辆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李**在大地财保巴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平安财保巴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555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因为双方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李**在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险,我方只愿意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辩称,请贵院考虑按照51%和49%的比例划分本案的主次责任。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李**所驾车辆保险手续齐全,史*要所驾车辆未购买保险。因李**车辆受损案件和高亚棉人身损害案件均未起诉,而上述两个案件中涉及到的责任划分需以本案为依据,而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史*要的影响大于对李**、高亚棉的影响,故敬请贵院考虑按照51%和49%的比例划分本案的主次责任,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公平。

答辩人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史丙要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方由李**赔偿,因史丙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故李**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史丙要垫付了医疗费用,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史丙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史丙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李**驾驶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史*要驾驶新28—12335号小型拖拉机,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713公里+715米处,因被告李**会车时视线不清将原告史*要尾随碰撞,造成被告李**、原告史*要及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高亚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解放军第273医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日),医院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三月后复查胸部CT;休息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花费医疗费7287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复检支出医疗费2412.77元。

新疆**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书:史*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及右侧第3、4肋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产生伤残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6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53.2元。原告收到被告李**垫付的治疗费1900元,被告李**出具尉**民医院门诊票据250元、350元、210.2元、10.39元四张,证实其为原告就医支付了门诊费共计820.5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李**在大地财保巴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平安财保巴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抄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货车与原告史*要驾驶小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被告李**、原告史*要及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高亚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新MJ80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巴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保巴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在各自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7287元和门诊费820.59元。原告还主张花费医疗费1013.07元和2412.77元,因医疗费1013.07元的票据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检查的项目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2412.77元的票据原告陈**第二次产生的检查费用,根据第一次住院医嘱:出院三月后复查胸部CT,该票据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且项目主要费用为放射费,故本院认定该票据系原告遵照医嘱进行复检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10520.3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余520.36元,按照原告同被告李**之间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承担70%,由被告平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为364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元/天×12天=1440元,营养费计算为120元/天×12天=144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故被告李**应承担的70%,由被告平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20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79.32(住院12天+休息10天,每天14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788.72元。因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计算方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42元/年×20年×10%=1748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60元、病历复印费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及拖斗修理费4489.8元,因该票据仅为购买配件,且无法看出系用于原告的事故车,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大地财保巴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804元。因被告李**垫付了2720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鉴定费及复印费76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应承担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要支付赔偿金30084元(10000元+22804元-27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向原告史*要支付赔偿金2380元(2016元+364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7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49元,由被告李**负担243元,原告自行承担351.49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李**负担532元,原告自行承担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