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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严志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上诉人严**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呼图壁县游园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上诉人严**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严**(甲方)签订一份《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优良种子负责育苗,以合理价格供给乙方种植,辣椒苗每穴双苗单价0.12元,到产品回收时,甲方收回种苗投资资金;乙方必须严格辣椒种植要求,面积100亩及地理方位呼芳路18公里,做到甲方的要求是统一种植,统一严格管理,统一严格收购,统一交回甲方辣椒;辣椒种植成熟后,每年10月10日至10月底,甲方种植严格收回乙方的辣椒产品,并及时结算一切辣椒产品款项;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最底低每公斤2.5元。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2014年度,原告汪**在位于呼芳路18公里处种植辣椒91亩。2014年10月2日,原告汪**向被告严**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严自有辣子苗款伍*柒仟玖佰零柒元整(57907元)汪**”、“今欠严自有辣子脱叶剂款壹仟伍*元整(1500元整)汪**”。2014年11月10日,原告汪**向被告严**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汪**91亩辣椒扣杂后净半干辣椒伍拾陆点贰叁叁吨56233.8KG汪**”。2014年11月2日,原告汪**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严**辣椒采摘款伍*元整(50000元)+伍**整(5000元)领款人汪**”。2014年11月11日,原告汪**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辣椒预付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汪**”。2015年4月14日,原告汪**的妻子仇雪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付给汪**的辣子款(12177元)(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收款人:仇雪”。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被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为准。被告严**自认其种植的40亩辣椒亩产值达到3618元。原告汪**认可采摘费200元∕亩包含在保底亩产值中,被告严**称采摘费不包含在保底亩产值中。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77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严**向原告汪**(另案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汪**辣椒种植及订单协议辣子91亩,现辣椒款未付,协议原定机采(机采每亩200元)因姜**要求杨**、严**协议辣椒采用人工采收费用该处机采费每亩600元应有姜**、杨**、严**三人支付,后因姜**、杨**两人原因。现在由严**一人垫付采收费。当严**把辣椒装车拉运完毕后,汪**从严**处领取的55000元辣椒采摘费的领条自行作废收货人: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原告汪**与被告严**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严**给原告汪**提供辣椒苗由原告进行种植,由被告严**回收原告种植的辣椒,双方之间形成种植回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回收方的被告严**,在回收了原告种植的辣椒后,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汪**辣椒款的义务。被告严**提出原告种植辣椒田间管理不当,造成减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回收方的被告严**有义务为原告种植辣椒提供田间指导,并就其田间指导建立种植农户档案,以使作为种植方的原告在获得专业指导的情况下进行田间操作、耕种。本案被告严**认可其向原告提供了田间指导,但又提出原告疏于田间管理造成辣椒减产,其应当向法院提供原告未按照其提供的田间指导进行田间操作的证据。农作物减产的原因多种多样,根据庭审中被告严**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得出田间管理不当系造成减产的唯一原因的结论。故被告严**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严**提出保底产值3300元-3500元系预想的最好产量状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结算无依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订单回收协议时已经约定“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最底低每公斤2.5元。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也就是说原、被告不但就最低收购价格进行了约定,还就保底产值进行了约定,原告种植的辣椒的收购不但要达到最低收购价2.5元每公斤,还要达到每亩3300元-3500元的保底产值。被告严**提出约定的保底产值系最好状态,并不是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严**提出其与原告种植的同种类型的辣椒,亩产值达到3600元,远远超过原告种植辣椒的亩产值。原告认为按照保底产值3500元计算损失更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亩产值3300元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标准。被告严**提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该收条也无法反映该收条中的款项系双方最终的结算款。综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严**向原告汪**出具的收条(关于采摘费负担),采摘费高出机采的部分即600元∕亩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收条中载明的“协议原定机采(机采每亩200元)”,而在被告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提及采摘费问题,也就是说关于采摘费被告与种植农户达成了口头补充协议,即对辣椒的采摘方式及采摘价格进行了协商,与汪**同时期签订订单回收合同的其他农户也应当对该约定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严**提出没有约定过采摘费的主张与其向汪**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同样适用于与其签订合同的其他农户,高出机采的费用600元∕亩部分应当由被告严**负担。本案原告种植的91亩辣椒高出200元∕亩的部分共计54600元(91亩×600元∕亩)由被告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64400元(保底产值91亩×3500元∕亩-辣椒苗款57900元-预付款26200元-脱叶剂款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保底产值3300元∕亩计算其损失较为妥当。按照双方认可的辣椒苗款57907元、脱叶剂1500元应当在收益中予以扣除,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汪**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214316元(保底产值91亩×3300元∕亩-辣椒苗款57907元-预付款14000元-脱叶剂款1500元-预付款12177元-超付的采摘费400元(被告垫付的采摘费5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采摘费546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严**承担50%即107158元(214316元×50%),原告汪**自行承担50%即107158元(214316元×50%)。原告主张的申请费17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严**负担。遂判决: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经济损失107158元;二、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汪**申请费1770元;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汪**、上诉人严**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汪**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耕种100亩,这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故计算保底产值应按照100亩计算;关于采摘费,双方约定每亩200元采摘费由汪**承担,高出部分由严**负担,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也说明高出部分由其承担,所谓600元只是一个预计,所以原审扣减采摘费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合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审首先确认合同有效,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原审所要求的谨慎、说明义务没有任何法定依据。至于原审所适用的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合同及合同条款并未有显失公平的地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未提到合同显失公平,原审运用公平条款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严**赔偿汪**经济损失244416元(100亩×3300元-57907元-26177元-1500元),保全费1742元由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严**答辩称:一、汪**实际耕种辣椒亩数是91亩;二、严**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人工采摘费高出机采费600元的部分由姜**、杨**、严**三人支付,现由严**一人垫付,这个600元是确定的,并非汪**所说的是预计的;三、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汪**有过错;四、严**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无权经营种子,合同违反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四、鉴于辣椒已经种植并已收购,我们认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便于解决问题。

上诉人严**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2014年初,杨**想通过农户种植辣椒后回收种植的辣椒,但由于杨**不是本地人,本地农户不愿意与他签订种植合同,杨**找到严**,提出由严**出面与农户签约。2014年3月6日严**(甲方)与汪**(乙方)签订了一份《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良种子负责育苗,辣椒苗价格每穴单价0.12元,到产品回收时,甲方收回种苗投资资金,乙方必须严格按辣椒种植要求,面积100亩,做到甲方的要求是统一种植、统一严格管理、统一严格回收、统一交回甲方辣椒;辣椒种植成熟后,每年10月10日至10月底,甲方要认真严格收回乙方的辣椒产品,并及时结算一切辣椒产品款项。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2.5元,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2、协议签订后,杨**向严**提供了辣子苗,2014年6月9日汪**向严**出具欠辣子苗款57907.2元的欠条。3、协议签订后,汪**种植了91亩辣椒。自辣椒种植至辣椒采收期间,涉案辣椒种植地没有发生天灾人祸,然而直至辣椒采摘季节,汪**种植的91亩辣椒杂草存生,杂草茂密。4、2014年11月10日,汪**在其种植的辣椒采收后同意严**拉走56233.8公斤辣椒,如按91亩计算,每亩617公斤。5、2014年9月2日,汪**向严**出具欠脱叶剂300包共计1500元的欠条。6、2014年11月2日汪**向严**出具领到辣椒款55000元(50000元+5000元)的领条;2014年11月11日汪**向严**出具收到辣椒预付款14000元的领条;2015年严**又支付汪**辣椒款12177元。7、2014年同期间,另二个同样与严**签订《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的农户,也是由杨**提供辣椒苗,严**实际回收到辣椒折合每亩计算:王**每亩909公斤、戴*每亩1294公斤,而此两户农户同样存在辣椒地杂草多,只是每户地里杂草情况不完全一致。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汪**种植91亩辣椒实际交给上诉人56233.8公斤辣椒,每亩617公斤,即使与当年同样种植辣椒的其他农户相比,每亩也远远少于其他农户的辣椒回收量,是汪**没有把全部辣椒交给严**?还是严**提供的辣椒苗有问题?亦或是汪**没有勤劳种植?或者是其他什么原因。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每亩617公斤,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平、平等、等价有偿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导致汪**每亩向严**交回617公斤辣椒的原因在于汪**,就应当由汪**自行承担。汪**每亩617公斤、王**每亩909公斤、戴*每亩1294公斤,而原审法院一概按3300元每亩收入计算,按照原审的思路,只要买了辣子苗,收入就是3300元每亩,不论辣子苗的栽培、施肥、浇水、除草等情况,显然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原审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原告汪**与被告严**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严**给原告汪**提供辣椒苗由原告进行种植,由被告严**回收原告种植的辣椒,双方之间形成种植回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育选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及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去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伪造、编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规定,严**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无权经营种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种植回收合同。四、《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约定的辣椒亩产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约定的是毛收入,采摘费不应由严**承担,且该毛收入是建立在汪**严格管理的前提下至采摘时节,汪**种植的辣椒杂草存生以至于采摘人员到了地里因杂草太多不愿意采摘,这显然不是汪**严格管理辣椒种植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承担。

上诉人汪**答辩称:请求驳回严**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严**出面签订合同,整个辣椒采摘和种植过程都是由严**指导的,种植过程中用仇志平的机械统一耕种,严**种植的辣椒误打了除草剂,产量比其他人的产量都要低,由于其事先没有通知汪**而擅自采摘,因此没有对严**的辣椒产量进行核定。二、严**称汪**的辣椒地杂草多不属实。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四、采摘费根据严**的收条确定由严**承担,至于严**与姜喜路、杨**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及汪**无关。

上诉人汪**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人鲁*超证言,其陈述:“我认识汪**和严**,严**与我因苗款的事情有诉讼案件。我主要是给严**育辣子苗,之后辣子苗给了戴*、汪**、王**、黄卫江。辣子苗种到地里5天后,严**给我打电话说地里的辣子苗叶子有一片片泛黄的情况。我们几个人去地里看,只有严**的苗子是黄的,戴*的苗叶是绿的。严**说其打除草剂罐没有洗干净。如果当时是我的苗子的问题,严**肯定会找我的。”

上诉人汪天义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可。

上诉人严**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严**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证人与严志友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上诉人严**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汪**主张其存在减产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汪**种植100亩辣椒,但从上诉人汪**向上诉人严**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实际种植91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第四条“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柒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2.5元(贰元伍角),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上诉人汪**依据其实际向上诉人严**交付56233.8公斤辣椒(每亩公斤617.95公斤),主张上诉人严**承担其种植辣椒减产损失,上诉人严**对上述“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审按照该约定确定损失数额欠妥。因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汪**实际亩产617.95公斤半干辣椒,按照合同约定,其每亩毛收入1544.88元(617.95公斤×2.5元/公斤)显然低于双方每亩毛收入不低于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汪**主张按照每亩毛收入3300元计算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汪**种植91亩辣椒的毛收入为300300元(3300元/亩×91亩),上诉人汪**尚欠上诉人严**辣椒苗款57907元、脱叶剂款1500元及上诉人严**已向上诉人汪**预付辣椒回收款26177元(14000元+12177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诉人严**于2014年11月5日向上诉人汪**出具的收条内容看,上诉人严**应承担采摘费54600元(91亩×600元/亩),上诉人严**实际向上诉人汪**预付的辣椒采摘费55000元(50000元+5000元),故上诉人严**多支付的采摘费400元(55000元-54600元)亦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因上诉人汪**种植的91亩辣椒毛收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故上诉人汪**的总损失为214316元(300300元-57907元-1500元-14000元-12177元-400元);因上诉人汪**作为种植户负有田间管理的义务,也是造成辣椒减产的原因之一,原审综合查明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汪**自行承担50%即107158元(214316元×50%)的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1770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审确认由上诉人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汪**、上诉人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72元,由上诉人汪**负担3045.16元,由上诉人严志友负担247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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