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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严志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严志友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呼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严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严**(甲方)签订一份《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优良种子负责育苗,以合理价格供给乙方种植,辣椒苗每穴双苗单价0.12元,到产品回收时,甲方收回种苗投资资金;乙方必须严格辣椒种植要求,面积100亩及地理方位呼芳路20公里处,做到甲方的要求是统一种植,统一严格管理,统一严格收购,统一交回甲方辣椒;辣椒种植成熟后,每年10月10日至10月底,甲方种植严格收回乙方的辣椒产品,并及时结算一切辣椒产品款项;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最底低每公斤2.5元。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2014年度,原告黄**在位于呼芳路20公里处种植辣椒100亩。2014年6月9日,原告黄**向被告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严**辣子苗款捌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整(83865元)黄**”。2014年9月2日,原告黄**向被告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严**辣子脱叶剂300包共计1500元整黄**”。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辣椒采收款伍万元整(50000元)黄**”。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严**装车费2800元(贰仟捌佰元)黄**”。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被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为准。被告严**自认其种植的40亩辣椒亩产值达到3618元。原告黄**认可采摘费200元∕亩包含在保底亩产值中,被告严**称采摘费不包含在保底亩产值中。2015年4月15日,原告黄**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27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严**向原告汪**(另案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汪**辣椒种植及订单协议辣子91亩,现辣椒款未付,协议原定机采(机采每亩200元)因姜**要求杨**、严**协议辣椒采用人工采收费用该处机采费每亩600元应有姜**、杨**、严**三人支付,后因姜**、杨**两人原因。现在由严**一人垫付采收费。当严**把辣椒装车拉运完毕后,汪**从严**处领取的55000元辣椒采摘费的领条自行作废收货人: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严**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提供辣椒苗由原告进行种植,由被告严**回收原告种植的辣椒,双方之间形成种植回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回收方的被告严**,在回收了原告种植的辣椒后,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辣椒款的义务。被告严**提出原告种植辣椒田间管理不当,造成减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回收方的被告严**有义务为原告种植辣椒提供田间指导,并就其田间指导建立种植农户档案,以使作为种植方的原告在获得专业指导的情况下进行田间操作、耕种。本案被告严**认可其向原告提供了田间指导,但又提出原告疏于田间管理造成辣椒减产,其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告未按照其提供的田间指导进行田间操作的证据。农作物减产的原因多种多样,根据庭审中被告严**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得出田间管理不当系造成减产的唯一原因的结论。故被告严**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提出保底产值3300元-3500元系预想的最好产量状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结算无依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订单回收协议时已经约定“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最底低每公斤2.5元。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也就是说原、被告不但就最低收购价格进行了约定,还就保底产值进行了约定,原告种植的辣椒的收购不但要达到最低收购价2.5元每公斤,还要达到每亩3300元-3500元的保底产值。被告严**提出约定的保底产值系最好状态,并不是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提出其与原告种植的同种类型的辣椒,亩产值达到3600元,远远超过原告种植辣椒的亩产值。原告认为按照保底产值3500元计算损失更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亩产值3300元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标准。被告严**提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该收条也无法反映该收条中的款项系双方最终的结算款。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严**向农户汪**出具的收条(关于采摘费负担)适用于本案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收条中载明的“协议原定机采(机采每亩200元)”,而在被告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提及采摘费问题,也就是说关于采摘费被告与种植农户达成了口头补充协议,即对辣椒的采摘方式及采摘价格进行了协商,与汪**同时期签订订单回收合同的其他农户也应当对该约定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严**提出没有约定过采摘费的主张与其向汪**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同样适用于与其签订合同的其他农户,包括本案的原告,高出机采的费用600元∕亩部分应当由被告严**负担。本案原告种植的100亩辣椒高出200元∕亩的部分共计60000元(100亩×600元∕亩)由被告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60000元(保底产值100亩×3500元∕亩-辣椒苗款88000元-脱叶剂款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保底产值3300元∕亩计算其损失较为妥当。按照双方认可的辣椒苗款83865元、脱叶剂1500元应当在收益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244635元(保底产值100亩×3300元∕亩-辣椒苗款83865元-脱叶剂款15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严**承担50%即122317.5元(244635元×50%),原告自行承担50%即122317.5元(244635元×50%)。原告主张的申请费12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严**负担。遂判决: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22317.5元;二、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申请费1270元;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原审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任何法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没有显失公平的地方,原审运用公平原则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463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严**答辩称:1、人工采摘费应据实结算,如每亩超过200元,超过的部分由严**承担,如果没有超过200元,就不存在严**承担采摘费的问题;2、合同签订和履行方面,严**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无权经营种子,协议违反种子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鉴于辣椒已经种植并收购,我们认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便于解决问题。

上诉人严**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2014年初,杨**想通过农户种植辣椒后回收种植的辣椒,但由于杨**不是本地人,本地农户不愿意与他签订种植合同,杨**找到严**,提出由严**出面与农户签约。2014年3月6日严**(甲方)与黄**(乙方)签订了一份《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良种子负责育苗,辣椒苗价格每穴双苗单价0.12元,到产品回收时,甲方收回种苗投资资金,乙方必须严格按辣椒种植要求,面积100亩,做到甲方的要求是统一种植、统一严格管理、统一严格回收、统一交回甲方辣椒;辣椒种植成熟后,每年10月10日至10月底,甲方要认真严格收回乙方的辣椒产品,并及时结算一切辣椒产品款项。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2.5元,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2、协议签订后,杨**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辣子苗,201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欠严**辣子苗款83856元。3、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种植了100亩辣椒。自辣椒种植至辣椒采收期间,涉案辣椒种植地没有发生天灾人祸。然而直至辣椒采摘季节,被上诉人种植的100亩辣椒杂草丛生,杂草茂密。4、2014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在其种植的辣椒采收后同意上诉人拉走46774.8公斤辣椒,如按100亩计算,每亩467.74公斤。5、201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欠严**脱叶剂1500元整。6、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领条:今收到严**辣椒采收款5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今借严**装车费2800元。7、2014年同期间,另三个同样与上诉人签订《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的农户,也是由杨**提供辣椒苗,上诉人实际回收到辣椒折合每亩计算:汪天义每亩617公斤、戴*每亩1294公斤、王**每亩909公斤,而此三户农户同样存在辣椒地杂草多,只是每户地里杂草情况不完全一致。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黄**辣椒亩产467.74公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根据平等、公平、等价有偿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果导致被上诉人每亩向上诉人交回467.74公斤辣椒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按照原审法院裁判思路,只要买了辣子苗,收入就是3300元每亩,不论辣子苗的栽培、施肥、浇水、除草等情况,显然一审法院这一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无权经营种子,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种植回收合同。四、合同约定的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约定的是毛收入,采摘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毛收入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严格管理的前提下,至采摘时节,被上诉人种植的辣椒地里杂草丛生,显然不是被上诉人严格管理辣椒种植的结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答辩称:请求驳回严**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整个合同是严**出面签订的,整个采摘和种植过程都是由其指导的,我们种植的时候是用仇志平的机械统一耕种,唯一没有统一耕种的是戴*的地,其产量比严**的要高,反到是上诉人严**的辣椒地误打了除草剂,产量比其他人的产量都要低,由于其事先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擅自采摘,没有对严**辣椒产量进行核定,严**所说的黄**辣椒地杂草多是不存在的;2、我们是接受上诉人的辣椒苗进行种植,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有效的;3、采摘费由上诉人严**承担是根据严**的收条中明确写清楚,至于其和姜喜路、杨**的关系,我们认为本案和黄**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黄**提供证据、上诉人严志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人鲁*超出庭作证称:我认识黄**和严**,严**与我因苗款的事情有诉讼案件。我主要是给严**育辣子苗,之后辣子苗给了戴*、汪**、王**、黄**。辣子苗种到地里5天后,严**给我打电话说地里的辣子苗叶子有一片片泛黄的情况。我们几个人去地里看,只有严**的苗子是黄的,戴*的苗叶是绿的。严**说其打除草剂罐没有洗干净。如果当时是我的苗子的问题,严**肯定会找我的。

上诉人黄**对证人证言认可。上诉人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提出证人与严**有未结的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证人也认可与严**有未结的诉讼案件,确实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上诉人严志友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严**认可2014年秋天回收黄**

辣椒46774.8公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上诉人黄**主张其存在减产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第四条“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柒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2.5元(贰元伍角),最高回收价以严**种植辣椒产量定价。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上诉人黄**主张严**承担其种植辣椒减产损失,上诉人严**对上述“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审按照该约定确定损失数额欠妥。因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黄**实际亩产467.74公斤辣椒,按照合同约定,其每亩毛收入1169.35元(467.74公斤×2.5元/公斤)显然低于双方每亩毛收入不低于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王**主张按照每亩毛收入3300元计算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种植100亩辣椒的毛收入为330000元(3300元/亩×100亩),上诉人黄**尚欠上诉人严**辣椒苗款83865元、脱叶剂款15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辣椒采摘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提及采摘费问题,从另案中诉人严**于2014年11月5日向汪天义出具的收条看,可以认定关于采摘费上诉人严**与种植农户达成了补充协议,上诉人严**向汪天义出具的收条内容同样适用于与其签订合同的其他农户。据此,严**向黄**支付的采摘费52800元应由严**承担。综上,因上诉人黄**种植的100亩辣椒毛收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故上诉人黄**的总损失为244635元(330000元-83865元-1500元);因上诉人黄**作为种植户负有田间管理的义务,也是造成辣椒减产的原因之一,原审综合查明事实确定由上诉人黄**自行承担50%即122317.5元(244635元×50%)的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1270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审确认由上诉人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上诉人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11元,由上诉人黄**负担2746.36元,由上诉人严志友负担277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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