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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因被告赵**以及委托代理人赵**拒绝提供赵**的身份证明,赵**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条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饮酒后无照驾驶新C75510号正三轮摩托车携带原告张**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屯电厂064号路灯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新JF6086号小客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张**受伤。2014年11月12日,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与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赵**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赔偿经济损失152403.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0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185元、误工费19676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用2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赔偿其经济损失1073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185元、误工费19767元、残疾赔偿金35428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残疾赔偿金我不认可,医疗费的总金额不能确定,没有治疗的单据,无法确认原告张**请求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属实。我与张**是亲戚,张**吃住都是在我父亲家,张**这样起诉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C75510号正三轮摩托车携带张**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屯电厂064号路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新JF6086号小客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张**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原告张**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入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产生住院费69700元。原告张**出院时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中医嘱:1、转院继续治疗,全休叁月,需要人陪护;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愈合后可下床活动;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张**的伤情于2015年3月11日,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计算,已丧失一肢体活动功能的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张**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1、原告张**出生于1965年1月31日,户口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赵**已为原告张**支付住院费38044.71元,原告出院时支付给原告10000元;2、原告张**出院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赵**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和原告张**受伤。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张**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原告张**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张**住院产生住院费68044.71元,扣除被告赵**垫付的38044.71元,出院后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1000元,剩余1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按每天1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5元计算,应为800元(25元/天×32天),予以认定;3、误工费19676元(54407元/年÷365天×132天),原告张**主张从其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8185元(54407元/年÷365天×122天),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1000元,被告赵**应承担35428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张**出示的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为90日,但无医嘱及出院时的医生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张**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属于其本人支出,且只有386元,与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不相符,但其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用,原告张**出示鉴定费票据,其中有70元3张属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出示的鉴定费发票2500元,因该鉴定中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鉴定本院未予认定,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26元(660元+566元),应由被告赵**负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赵**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96706元。被告赵**提出的原告张**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提出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不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9670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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