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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正**责任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债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正立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城关镇西大街,本案应当由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8日,正立公司与胡**签订了《新疆**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将正立公司持有的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的股份转让给胡**,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农七师(即现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2013年11月9日,正立公司与浩**司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协议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新疆**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级别管辖的,由其上级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浩**司因为正立公司承担债务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意思表达真实、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浩**司的住所地位于奎屯市准噶尔路115号,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正立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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