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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傅**、刘**、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被告因建筑施工资金短缺而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11月17日,双方就被告所欠借款进行了核算,根据核算结果,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款为2108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之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210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2011年4月、2012年12月,我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元、300000元,合计借款490000元。2014年8月29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25日,我分别向原告还款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还款700000元。双方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是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2108000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所谓的2108000元的借款,是上述49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叠加,该利息的计算已经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经过算账后,被告袁**尚欠原告周**的借款金额为2108000元。被告袁**经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108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庭审中,被告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两份。被告认为,通过播放光盘,可以证明,2016年1月24日,双方通话时,只说了借款190000元和300000元、之后的利息是860000元等,并未提及2108000元的借款。2016年2月4日双方就2108000元借款一事进行了谈话,证实2108000元的借款并不存在,是490000元借款利息叠加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周**经质证认为,对电话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在电话里,对于被告所述2108000元是利息的说法,原告并未认可。对第二份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只是截取了一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一直在诱导原告承认2108000元是利息,但原告始终没有认可。

2、中**行交易记录三张。用于证明2014年8月29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还款70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还款7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利息,不包含在2108000元之内。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述借条、中**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等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与被告袁**相识。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袁**因建筑施工资金短缺而多次向原告周**借款。其中,2011年7月22日,原告周**向被告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3020641177014的卡上汇入190000元,2012年7月,原告周**再次借给被告袁**300000元。2014年8月29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袁**分别向原告周**还款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还款7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周**的妻子,即其委托代理人傅**与被告袁**经过算账之后,形成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从事建筑施工,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周**借款周转,现经双方确认尚欠周**借款2108000元(贰佰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如有争议由独山子人民法院受理。袁**2015.11.17”。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袁**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因建筑施工资金短缺而多次向原告周**借款。其中通过银行以转账形式的借款490000元(190000元+300000元),还款7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分歧在于还款700000元是否应当从借款2108000元中予以扣除,从时间上看,2015年8月25日之前还款700000元,即早于借条形成之前。而原告周**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袁**经质证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借条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经过算账之后,确认被告袁**尚欠原告2108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10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被告袁**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中,原告周**并未认可2108000元的借款是上述49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叠加,被告主张2108000元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是490000元借款利息的叠加,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向原告周**偿还借款210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832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2元,由被告袁**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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