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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限公司与李*、俞*、张*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李*、俞*、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康**与被告李*、俞*、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向贷款人**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应李*要求,原告为李*提供信贷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又与李*、俞*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李*、俞*以5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时原告还与张*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张*以其一套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0月20日李*自贷款人处取得1000000元借款,借期十二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的21日)。但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发生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向贷款人代偿1017396.13(含利息17396.13)元,并取得此债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李*向原告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396.13元,余款8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李*至今未还,被告俞*、张*也未履行各自的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向原告偿付代偿款850000元;2、被告李*向原告偿付违约金53550元(2015年10月20日代付款日至2016年1月20日诉讼中);3、被告李*、俞*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4906元;5、被告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给付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请求延至2016年10月还款。俞*的连带保证责任及张*的抵押担保责任也均属实。质押保证金50000元属实,同意冲抵欠款,实际欠款为800000元;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律师代理费降低一些;保全费5000元不认可。

被告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被告李*的意见。

被告张**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被告李*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经营需要向贷款人**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申请了1000000元的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应李*要求,原告为李*提供信贷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李*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代其向贷款人清偿;代偿后有权要求李*在3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七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李*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原告为保证其权益,又于同日与李*、俞*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张*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李*、俞*以5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反担保,张*以其名下的位于五家渠二十二区人民南路998号阳光康居小区20栋2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五房权证城字第20120954)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除包括未清偿的全部款项(担保费、利息、违约金)外,还包括原告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贷款人处取得1000000元贷款,但因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发生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向贷款人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17396.13元。在原告的多次追偿下,李*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396.13元,余款850000元李*至今未还,被告俞*、张*也未履行各自的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李*、俞*支付的50000元质押保证金冲抵本金;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由于被告李**按期向贷款人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依据双方合同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因原、被告均同意将50000元质押保证金从欠款850000中抵销,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欠款金额为800000元,该款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4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法庭提供了交费票据,且该费用的承担均未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53550元虽然系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因本院在本案中已判令李*对原告的索款损失即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进行了赔偿,应视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故李*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具有一定理由,本院予以适当降低,鉴于本案系原告代李*履行债务后向李*追偿资金案件,在原告未提出更多实际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李**及时归还原告代付的资金将会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30%予以确定,应能够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李*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李*偿还原告代偿款的时间为代偿之日起3日内,故本案计算违约金时间应当自原告代付款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届满3日后开始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共计72天。被告俞*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付原告新**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新**有限公司违约金12168元(800000元×72天即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千分之4.875月息×130%);

三、被告李*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906元;

四、被告李*偿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起诉标的988456元,支持标的852074元,占起诉标的的86.2%,应收案件受理费13684.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42.28,由原告负担13.8%即944.24元,由被告负担5898.04元,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6842.28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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