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市占军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杨**与马**、杨*、马**、于*、马**、马**、杨**、马**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占军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杨**、马**、杨*、马**、于*、马**、马**、杨**、马**,原审被告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骁骧,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的委托代理人米宗义、马**、于*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马**、马**、杨**、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杨**与第三人马**协商成立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2年4月19日,专业合作社成立,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村,经营场所面积13000平方米,第三人马**任法定代表人,杨**任经理,成员为杨**及其他第三人。实际出资额为228万元,其中杨**与马**各出资844000元,各占实际出资额的37.02%。2012年1月11日,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通过《专业合作社章程》,对解散事由约定如下:1.严重资不抵债;2.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3.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专业合作社章程》还规定,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行使下列职权:1.选举和罢免成员代表大会组成人员;2.委托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赋予成员大会的全部职权。成员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及与本会交易量(额)超过本社全体成员平均额两倍的成员,可享有2票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与一人一票的行使范围相同。专业合作社在乌鲁木**工商局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特殊类型标识”为: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合作社成立后,主要由杨**和马**经营。2013年11月1日,因道路绿化建设需要,乌鲁木齐**补偿办公室征收了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地。此外,杨**与马**在经营中产生分歧,双方长期冲突无法通过成员大会解决。由于上述原因,致使专业合作社无法继续经营,目的不能实现。

另查明:除马**外,其他第三人只是将身份证交给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登记使用,没有投资,也没有分红;第三人杨*、马**、于*、马**、马**、杨**、马**均同意专业合作社解散。

2014年5月26日,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散专业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占军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社章程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原经营场所已被征收,现又没有另行筹建新的经营场所,事实上已无法继续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经本院核实,专业合作社10名成员中有8名成员同意专业合作社解散,达到了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因此,讼争专业合作社已符合法定解散的规定及其章程约定。故对杨**要求解散专业合作社的主张,予以支持。专业合作社主张其社不符合解散条件的辩解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人马**、马**、马**、杨**、马**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乌鲁木齐市占军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专业合作社属互助性经济组织,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解散的规定。本案应当先对合作社的资产账面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在未先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我合作社解散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专业合作社在上诉书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专业合作社成员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即十名成员有八名都同意解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马**、于**辩称:其同意杨**的上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马**、马**、杨**、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占春称:其同意专业合作社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专业合作社章程》、租金计算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附一、二审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本案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月11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10名成员中有8名成员均同意解散专业合作社,该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由上诉人专业合作社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