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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青石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单价以发货当天市场价为准,结算方式以实际发货吨位结算,如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应当按供货的实际重量7元/天/吨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货,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34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以19.47吨钢材抵销货款41369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2031元,支付违约金47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公章所签订的,被告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被告认为属于约定不公平,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结算货款的时间,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2014年11月13日季**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不等的钢材,单价以当日发货价为准,钢材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发货吨位结算,付款方式为需方付现金或电汇。违约责任,需方(被告)逾期未付款,视为违约,供货方(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需方赔偿供方此合同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在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需方向供方付清货款时,按供货的实际重量按7元/天/吨进行赔偿。被告在合同需方盖章确认,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季**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分别为被告提供了价值590079.1元钢材。2014年11月13日,季**向原告出具欠钢材款2434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季**协商以19.47吨钢材抵销货款4136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3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11张、欠条、折抵货款的出库单及庭审记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02031元未付的事实表示承认,且,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203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抗辩应当以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的4倍主张违约金,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超过了其实际损失的30%,属于主张过高,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82.2元{(202031×年利率5.56%×287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1.3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202031元;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违约金11482.2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49996元,给付标的213513.2元,占请求标的的85.4%。案件受理费5049.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4.97元,由被告负担2156.32元,原告负担368.65元。退还原告25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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