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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建新与新疆亚**有限公司、新疆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2日,齐**(乙方)与亚**司下属亚中**泉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承包工程项目为米*“稻香新村”22号楼、24号楼,施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2007年10月30日。责任书约定了土建工程和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五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凭回访保修单业主签字认可,物业公司签字后报甲方批准支付余款。2007年9月20日齐**与亚**司下属的亚中**泉分公司又签订了条款基本一致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项目名称分别为米*稻香新村小区15号楼和米*稻香新村会所,约定15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稻香新村会所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

2007年9月18日,亚**司米*分公司(甲方)与徐**(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22号楼、24号楼米*稻香新村住宅项目防水工程,包含22号楼、24号楼屋面和卫生间防水。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齐建新的签名。

2008年6月17日22、24号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2月,15号楼及稻香新村会所工程竣工,齐**向亚**司交付了两项工程。齐**与亚**司均认可四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602012.28元,亚**司已支付款项12467900.24元,剩余工程款中齐**与亚**司均认可应扣除项目有:二期审核费用49426.02元、补扣税金199950.22元、二期扣管理费202673.05元、齐**已确认并打收条的维修费用198292.63元,实际剩余工程款为483771.12元。

2013年3月21日,齐**起诉亚**司,主张15、22、24号楼及稻香新村会所、换热站工程项目中,亚**司尚欠其工程款486331.12元,诉请亚**司支付工程款486331.12元及欠款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483771.12元中扣除15号楼、稻香新村会所工程质保金193596.97元和22号、24号楼齐**未施工部分计工程款125743元,剩余工程款164431.15元,判决164431.15元工程款由亚**司向齐**支付,驳回齐**的利息诉请。齐**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15日,亚**司起诉齐**,要求其支付上述四项工程保修期间维修费237800.17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令齐**向亚**司支付维修工程款51472.66元,(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目前,上述保修金退还期限已经届满。

原审法院认为:齐**与亚**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齐**诉请的14、22、24号楼管理费、维修费问题,(2014)米**一初字第887号案(以下简称887号案件)已将三栋楼房的应付总价款、已付款总项目、应扣款及余款进行了审理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现齐**诉请退还管理费、维修费实为否定该判决已决事项之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该规定,齐**在本案中要求亚**司退还此两项费用之诉请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齐**的退还质保金诉请。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亚**司认可质保金担保期限已届满,此期间内发生并由(2014)米**一初字第408号、(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67号判决确认之质量瑕疵维修金,系目前与该质保金有关联的全部维修费用,对于质保金中扣除此维修费用后下剩款项142124.31元(193596.97元-51472.66元),亚**司依法应全部退还齐**,亚**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齐**与亚**司质量保修事宜直至(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67号案处理完毕,此前双方存在保修期内维修争议,保修金是否应予退还及应退还数额尚不明确,亚**司未予退还存在合法抗辩情形,故齐**要求亚**司向其赔偿此期间利息损失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亚**有限公司退还齐**质保金14212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齐建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从质保金中扣减维修费51472.66元错误。质保期未满时,亚**司就已通过诉讼要求我给付维修费,原审法院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向亚**司给付维修费51472.66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中不应再次扣减。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在本案主张的一、二期材差管理费81889.37元已在88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属重复诉讼错误。我在887号案件中曾要求增加“一、二期材差管理费81889.37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已超过答辩期为由,要求我另案主张,887号案件未对一、二期材差管理费进行处理。我的该项请求不属重复诉讼,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要求亚**司向我退还质保金193596.97元及一、二期材差管理费81889.37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维修费51742.66元已由生效的(2014)米**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令齐**向我公司给付,如果本案扣减,我公司同意不执行(2014)米**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关于一、二期材差管理费,已由887号案件处理过,属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亚**司在8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付款明细》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13602013.28元,已付款:12467900.24元,减:审核费49426.02元,税金199950.22元,管理费202673.05元,暖气费24975.76元,防水125743元;加:一期材差22845.40元,二期材差59043.97元,减:维修费436092.80元(包含已打条子的198292.63元),余177141.56元。齐**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增加一期材差管理费22845.40元、二期材差管理费59043.9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齐**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答辩期,要求其另案主张。

二审审理中,亚**司认可齐建新在本案主张的一、二期材差管理费81889.37元即为《付款明细》中列明的一期材差22845.40元,二期材差59043.97元之和。

2015年6月18日,已生效的(2014)米**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确认齐建新向亚**司给付的维修费51742.66元已被原审法院将案款执行到该院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付款明细、乌鲁**业银行客户回单、(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88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51742.66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本院认为,亚**司就该笔费用已通过诉讼的形式向齐**主张,并经生效的(2014)米**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确认齐**向亚**司给付。亚**司要求齐**承担该费用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中,亚**司再次以抗辩的形式要求在本案中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生效判决支持亚**司要求齐**向其给付维修费51742.66元后,再次在本案中扣减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齐**在本案主张一、二期材差管理费81889.3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重复诉讼,亚**司是否应当向齐**给付该费用。亚**司对该笔费用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作为增加项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在88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根据887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审法院对齐**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未受理。887号案件查明并确认亚**司欠齐**的工程款数额的计算过程:“工程总造价13602012.28元减亚**司已支付款项12467900.24元,扣减齐**与亚**司均认可的:二期审核费用49426.02元、补扣税金199950.22元、二期扣管理费202673.05元、齐**确认并打收条的维修费用198292.63元,实际剩余工程款为483771.12元。”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887号案件中未直接依据亚**司提供《付款明细》的结果来认定双方的工程款数额,而是依据查明并经双方确认的项目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计算。亚**司虽在《付款明细》中确认在计算工程款时,一期材差22845.40元,二期材差59043.97元应当作为增加项目,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数额时并未将上述费用作为增加项目予以计算。因此,齐**在本案就该费用提出的主张不属重复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亚**司对该费用应当作为增项给齐**予以计算无异议,本院对齐**要求亚**司给付该笔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齐建新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齐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亚**有限公司退还齐建新质保金142124.31元,为新疆亚**有限公司退还齐建新质保金193596.97元;

三、新疆亚**有限公司给付*建新一、二期材差管理费81889.37元。

以上新疆亚**有限公司应给付*建新款项合计27548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350538.53元,支持标的275486.34元,占请求标的的78%,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08元(齐**已预交),由亚**司负担78%,即5115.30元,齐**负担22%,即144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24元(齐**已预交),由亚**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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