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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西**任公司与新疆乌苏**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宇成置业房地**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上诉人新疆宇成置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西**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以下简称一二三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园,被上诉人西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原审被告一二三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宏**司与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宏**司将其承建的2012年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交由宇**公司承包施工;施工队伍由宇**公司选择,劳务作业及生活和安全管理由宇**公司负责;付款方式为:业主向宏**司支付工程款,宏**司扣除宇**公司上交的管理费用及税金后进行付款;宇**公司向宏**司上交管理费用为工程结算价的7%(含税),并按工程结算价的93%的75%提供工程所需材料等发票,剩余25%为人工工资;宇**公司不得在一二三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外发生债权、债务,如有发生均属宇**公司的行为,宏**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宏**司名义对外活动。同年3月31日,宇**公司又与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中的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5号、16号、17号、18号等10幢楼房交由王**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王**向宇**公司上交的管理费用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缴纳(含税),并按决算总造价的75%提供材料发票。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王**的权利和义务为:工程实行以工程项目部为核算单位的承包形式,由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承担利益风险,自负盈亏;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工程有自主经营权、物资采购权、项目班子组建及劳动用工、工资分配权;王**因本工程对外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宇**公司不负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012年5月18日,王**以宏**司的名义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西部建设公司向第七师一二三团淮安二期保障房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还对货物价格、项目名称、交货地点和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王**签名并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西部建设公司即向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并由王**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钟*、钟*、吴**、王**、李**等人签收。2012年11月5日,经西部建设公司与王**核对,截止2012年9月30日,西部建设公司共向项目工地交付价值1991465元的混凝土。2013年4月至5月,西部建设公司又从克拉玛**限公司调运了价值106125元的混凝土并运送到项目工地。宇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521810元,余款1575780元一直未付,由此产生违约金230063元(1575780元×730天×日万分之二,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

另查明:一二三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即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由一二三团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宏**司,宏**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宇*置业公司,宇*置业公司挂靠于宏**司。此后,宇*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0幢楼房转包给王**施工队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西部建设公司与王**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涉嫌犯罪,是否应当驳回西部建设公司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二、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在原审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71号案件中,苏某某以王**、宇**公司、宏**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10日,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以王**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同年5月17日苏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苏某某的起诉。而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与(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71号案件的性质并不相同,不适用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西部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宇**公司、一二三团辩解王**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司承建了2012年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宇*置业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此后宇*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购买西部建设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工程,对于未支付的混凝土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宏**司通过挂靠关系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宇*置业公司,宇*置业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述转包行为均属无效,宏**司与宇*置业公司均具有过错,均应对王**拖欠西部建设公司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宏**司、宇*置业公司辩解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二三团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司承建,其并无过错,故西部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西部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西部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0063元(1575780元×730天×日万分之二,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西部建设公司与王**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王**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且西部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西部建设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宏**司、宇*置业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西部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部建设公司混凝土款1575780元及违约金230063元,合计1805843元。二、宏**司、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西部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3元,由王**、宏**司、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是以宏**司的名义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西部建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既没有加盖宏**司的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宏**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没有宏**司向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也应当是王**与西部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司并非是付款义务人,原审法院判令宏**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涉及的是欠付工程款,并非是拖欠劳动报酬,本案是基于相同建设施工事实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王**涉嫌犯罪侦查终结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王**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部建设公司对宏**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部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的法律也只能是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宇*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西部建设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均无王**签名,也没有宇*置业公司签字盖章。原审法院仅凭所谓的工地材料员钟*等人的署名即确认提供了混凝土事实,认可王**与西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西部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均是复印件,且无法确认是王**签订了相关合同以及签订相关合同的王**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王**是否系同一人。原审法院仅凭上述所谓的证据来确认施工承包关系和所谓转包关系,显属证据欠妥。四、按照“先刑事,后民事”法治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涉及的是欠付工程款并非是拖欠劳动报酬,本案是基于相同建设施工事实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王**涉嫌犯罪终结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王**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部建设公司要求宇*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部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大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一二三团述称,本案所指的工程和买卖合同与一二三团没有任何关系,同意原审法院认定一二三团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王**(甲方)与西部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第七师一二三团淮安二期保障房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甲方须于二层封顶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于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0%,于交工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95%,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该合同还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西部建设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并由王**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钟*、钟*、吴**、王**、李**等人签收。2012年12月30日,王**与西部建设公司核对,截止2012年11月30日,西部建设公司共交付价值1991465元的混凝土,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外,王**尚欠1469655元。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2013年4月至5月,西部建设公司又从克拉玛**限公司调运了强度等级C15混凝土305m3,单价325元/m3;砂浆7m3,单价500元/m3;M7.5砂浆7m3,单价500元/m3,合计106125元,并由王**施工队的工作人员王**、李**等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发货单4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司、宇**公司是否应当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王**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王**与西部建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西部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西部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575780元及赔偿违约金230063元的民事责任。三、宏**司、宇**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西部建设公司要求宏**司、宇**公司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当事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认为西部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宇**公司、一二三团辩解王**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所作的阐释合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西部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宏**司、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西**任公司混凝土款1575780元及违约金230063元,合计1805843元;驳回原告奎屯西**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3元,由原审被告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6元,由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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